(2017)甘1027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刘丽霞与贺彦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霞,贺彦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2249号原告:刘丽霞,女,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城关镇东社区居民。被告:贺彦泽,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原告刘丽霞与被告贺彦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霞、被告贺彦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其朋友需要资金为由,借原告人民币600000元(已还款39000元),后经催要,至今未归,遂提起诉讼。贺彦泽承认原告刘丽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但无力偿还,要求宽限时日。本院认为,贺彦泽承认刘丽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丽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项,未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负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贺彦泽归还刘丽霞人民币561000元。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贺彦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祎利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