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XX、李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XX,李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68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6145017XY)。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国际商务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康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亦波,该公司员工。被告:XX,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李梅,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XX、李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倩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桥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乐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以被告XX未支付代偿款,被告李梅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XX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50950.21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李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XX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50950.21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被告XX、李梅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与被告XX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为被告XX提供汽车按揭贷款;分期付款总额度为69313.50元,其中购车款额度为60000元,担保综合费额度为3300元,手续费额度为6013.5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合同还就资金使用、还款方式、违约处理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XX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分期购车款、手续费、担保综合费、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务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双方还就违约处理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XX的购车分期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梅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被告XX违约而向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原告承担的经济损失、追讨费用和垫付款利息等;被告李梅作对被告XX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论两被告婚姻状况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贷款合同》以及本合同之履行;若被告XX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被告XX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及每月还款额5%的滞纳金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此外双方还就被告XX的每月还款额、原告经济损失范围、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按约向被告XX提供了贷款,但被告XX未按约归还贷款,为此,原告按约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并垫付了相关款项,至2017年6月1日,原告已支付垫付款50950.21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4日在慈溪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原告金桥担保公司、被告XX、李梅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及《信用卡购车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均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故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金桥担保公司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XX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李梅也应按约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垫付款及被告李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各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XX、李梅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李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950.2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XX、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龚 倩人民陪审员 徐大福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叶健峰代书 记员 江南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