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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2020号原告欧贞秀诉被告陈苏文、永州市馨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贞秀,陈苏文,永州市馨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2020号原告:欧贞秀,女,194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退休职工,住宁远县东溪街道丁字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胜,住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号。系原告欧贞秀之子(一般代理)。被告:陈苏文,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住宁远县文庙街道肖家村*****号。被告:永州市馨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舜帝广场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樊梅娟,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欧贞秀诉被告陈苏文、永州市馨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欧贞秀、被告陈苏文、被告永州市馨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梅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贞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苏文因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据上由陈苏文签名并加盖了永州市馨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被告借款后,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后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州市馨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被告陈苏文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借款从未以任何方式进入答辩人公司账户或用于答辩人经营活动;至于借据上有加盖答辩人公司印章,这是被告陈苏文擅自违规使用答辩人印章的结果。据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欧贞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欧贞秀借款给被告陈苏文,并加盖被告永州市馨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借款是陈苏文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借款事实也存在,印章也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陈苏文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欧贞秀借款150000元,双方写下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季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除陈苏文签名外,还加盖了被告永州市馨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陈苏文借款后支付了原告欧贞秀9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9月13日原告欧贞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苏文和被告永州市馨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永州市馨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梅娟系被告陈苏文的妻子,且该公司的股东系被告陈苏文的家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永州市馨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被告陈苏文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借款从未以任何方式进入公司账户或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至于借据上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是被告陈苏文擅自违规使用被告公司印章的结果。针对被告永州市馨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欧贞秀与被告陈苏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加盖了被告永州市馨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公司印章真实有效,而非被告陈苏文伪造和盗用。被告陈苏文与被告永州市馨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梅娟系夫妻,与该公司的股东也是亲属关系,其权利外观足以使原告欧贞秀有理由相信被告陈苏文有代理权。被告永州市馨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的印章管理不善,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故被告陈苏文的代理行为后果直接归于被告永州市馨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永州市馨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苏文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市馨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贞秀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二、被告永州市馨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苏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永州市馨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双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沂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