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7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树苓与李天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苓,李天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3377号原告:王树苓,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李天军,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44号。负责人:王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树苓与被告李天军、李昂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昂辰的起诉。原告王树苓、被告李天军、被告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4.13元、误工费12403.72(41920元/年÷365天×108天)、护理费1148.40元(41920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复印费5.5元、自行车损失500元、牙齿修复费20000元;2、诉讼费用由���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8时,被告驾驶津K×××××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金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乘员李昂辰开启右侧车门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天军为津K×××××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王树苓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的第B00989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7年6月18日8时00分,被告李天军驾驶津K×××××号车沿金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河区青少年宫门口处停车,乘员李昂辰开启右侧车门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树苓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天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树苓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王树苓于2017年6月22日至6月27日住院5天,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唇面部皮擦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肩三角肌部分肌腹挫伤;11、21、22牙冠折。3、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王树苓伤情为外伤后头痛头晕;唇面部皮擦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肩三角肌部分肌腹挫伤;11、21、22牙冠折。建休62天。4、天津医科大学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牙外伤、冠折。建休三天。5、天津市宁河区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用于检查原告检查情况。6、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074.13元。7、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5.5元。8、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9、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李天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0、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李天军系其驾驶的津K×××××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李天军驾驶的津K×××××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天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其提出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票中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门诊费票不认可,原告未提交总��院的证明,且有几张未加盖公章;住院病案不齐全,缺少医嘱,不能证明关联性;营养费要求期限过长;误工费认可给付45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对车辆损失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评估报告和票据;牙齿修复费用尚未发生,不认可,如果后期产生费用也是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被告李天军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6元。原告王树苓对被告李天军提交的收条未提出异议,对垫付情况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天军、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李天军垫付806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树苓无���故责任,故被告李天军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天军驾驶的津K×××××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天军直接向原告王树苓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票据数额应为6064.13元,但票据号为0330325022、0279721819、0279721820的三张票据中,包括医保报销部分473.08元,应予扣除,扣除后医疗费应为5591.05元;被告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不认可,但原告提交了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的就诊与伤情有关,故对被告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提出原告有几张挂号条未加盖公章,但这些挂号条均为原告的实际花费且为医院的正式票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5天,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原告主张其在受伤至住院的这段期间也需要护理,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护理期应以住院期间为宜;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920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574.2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108天明显过长,本院酌定误工期为45日为宜;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920元/��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5168.2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及复诊次数,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并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该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另外,被告李天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6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由被告太平财险宝坻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天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树苓护理费574.25元、误工费5168.2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942.4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树苓医疗费55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6091.05元。上述两项共计12033.52元。扣除被告李天军垫付医疗费806元后,实际赔偿11227.5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天���垫付医疗费806元。三、被告李天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树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会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