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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执46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黄贵州、黄天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贵州,黄天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3执46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贵州,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黄天宝,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黄天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天宝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贵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执行费人民币1400元,但被执行人黄天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4日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阿瑶审 判 员  黄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仰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志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