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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某某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配公司)诉被告咸阳某某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某某汽配有限公司,咸阳某某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2081号原告:咸阳某某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皇北路汽车产业园秦楚车城A区3-1-16。法定代表人:陈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君,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某某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办陈老户寨村北。法定代表人:苑惠勇。原告咸阳某某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配公司)诉被告咸阳某某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汽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520元及拖欠货款的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汽车配件经营,从2015年起给被告供应汽车配件。2016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520元,债务冲抵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152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偿还货款。某某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某某汽配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应收账款明细2张,税务发票14张,欲证明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7520元的事实。2.抵账协议一份,欲证明经原被告确认并冲抵了原告欠款,被告还应归还原告欠款51520元。某某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的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将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某某汽配公司从事汽车配件零售业务,后向某某混凝土公司提供汽车零配件。在合作期间,某某汽配公司多次向某某混凝土公司供货,截至2016年12月20日,某某混凝土公司尚欠某某汽配公司货款67520元。2016年12月20日,某某汽配公司同某某混凝土公司及第三方达成抵账协议,某某汽配公司将其对某某混凝土公司的部分债权(16000元)冲抵了第三方的债务。债务冲抵后,某某混凝土公司尚欠某某汽配公司货款5152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未及时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某汽配公司依约向某某混凝土公司提供汽车零配件,某某混凝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达成的抵账协议,某某混凝土公司所欠货款数额明确,故本院对某某汽配公司要求某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5152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无书面买卖合同,对支付货款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故某某汽配公司可随时要求某某混凝土公司履行义务。故本院对某某汽配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某某汽配公司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利息计算期间应为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某某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某某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咸阳某某汽配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5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咸阳某某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梁 霄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