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8年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2017年7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转刑事拘留。2017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方正县方正镇锦秀花园小区被害人彭某1(男,46岁)家,刘见家中无人将彭某2在皮箱内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148.94元)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9509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追缴用赃款购买的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99元)退还被害人。2017年7月26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以自己系初犯,现已认识到错误,并具有自首情节由为自己作从轻处罚的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彭某1之子彭某相识于网吧,彭某见刘某某无固定住所,加之彭某1患有眼疾,需要照顾,彭某便收留刘某某在方正县方正镇锦秀花园小区家中居住,刘某某负责照顾彭某1的生活起居,彭家向其提供吃穿用度。2017年7月22日8时许,刘某某趁彭家中无人,便将此前彭某1让其放置在皮箱内的黄金项链(价值10.148,94元)盗走,销赃得款9509元被其挥霍。2017年7月26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刘某某用赃款购买的OPPO手机1部(价值2599元)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方价刑认{2017}137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方正店金桂福珠宝首饰现金收讫保管帐、收购单、出库单及来料加工单,刘某某用盗窃赃款购买手机照片及赃款花销明细,华滨通讯航母销售及保修凭证单,发还物品清单,方正县公安局兴方派出所说明,证人丛某某、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刘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刘某某在接受他人帮助后,非但不思回报反而窃取他人财物任意挥霍,针对该情节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4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想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人民陪审员 刘志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雪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