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2民初6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黄世利、余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黄世利,余海英,王为忠,钱云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602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号。代表人:潘中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力鑫,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沈海鹰,该行员工。被告:黄世利,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余海英,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现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王为忠,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州市南浔区,现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钱云湘,女,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州市南浔区,现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黄世利、余海英、王为忠、钱云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黄世利、余海英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11033.21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9186.82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黄世利、余海英共有的坐落于湖州市二环西路1881号湖州国际小商品城H1-95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为忠、钱云湘对被告黄世利、余海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15日,被告黄世利、余海英与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世利因购原材料之需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3.37%确定(即年利率8.7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若逾期归还则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约定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余海英作为被告黄世利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承诺对被告黄世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黄世利、余海英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湖州市湖州国际小商品城H1-95号之房产[产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11××49号和湖土国用(2010)第2-20459号]为被告黄世利的上述4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证号:浙(2016)湖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682号]。2016年11月23日,被告王为忠和钱云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黄世利的上述4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黄世利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8.71%,并于当日向黄世利发放该45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黄世利按约还款至2017年5月,6、7、8三个月份未能归还,被告余海英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为忠、钱云湘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借款提前到期的权利并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7年8月18日,被告黄世利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11033.2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186.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利、余海英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411033.21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为9186.82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对被告黄世利、余海英共有的坐落于湖州市湖州国际小商品城H1-95[不动产抵押权证号:浙(2016)湖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682号]之抵押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为忠、钱云湘对被告黄世利、余海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3元,减半收取3802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诉讼费7022元,由被告黄世利、余海英负担,被告王为忠、钱云湘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