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何金清与何喜发、李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清,何喜发,李燕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803号原告:何金清,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聪,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喜发,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李燕娟,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何金清与被告何喜发、李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喜发、李燕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何喜发、李燕娟偿还给何金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何喜发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11月29日向何金清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给何金清收执为凭。借款后何喜发未偿还借款本金本息。上述债务发生在何喜发与李燕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燕娟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何金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诉。何喜发、李燕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喜发与李燕娟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6月29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何喜发于2016年11月29日向何金清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何喜发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何金清的陈述、借条一份、确认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喜发、李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何喜发向何金清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有何喜发出具给何金清收执的借条及确认书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何金清与何喜发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何喜发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其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何喜发与李燕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喜发、李燕娟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何喜发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上述债务为何喜发、李燕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李燕娟应负共同偿还之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何金清的诉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何喜发、李燕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何金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何喜发、李燕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仙人民陪审员 陈新武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