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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大鹏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大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19号罪犯陈大鹏,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7)农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大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1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景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陈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陈大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财产刑未执行完毕,月消费高于所在监狱罪犯的平均水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9年11月24日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大鹏于2004年秋至2005年春,伙同他人在农安县、长岭县等地盗窃汽车、摩托车、电视机、电焊机、牛、马、羊、化肥等共70余起,陈大鹏参与盗窃63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6086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53.8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陈大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财产刑履行不积极,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大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