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4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露与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露,刁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4954号原告:王露,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学,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玲,女,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露与被告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酒款65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刁玲未作答辩。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500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认证,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所需,原告为其供应白酒,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酒款6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欠原告酒款有其所立的欠条为凭,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露酒款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刁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