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东峰与王锡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峰,王锡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4106号原告:张东峰,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遗宝,宣城市宣州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锡松,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张东峰与被告王锡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遗宝、被告王锡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欠款6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购挖土机从事挖土机作业业务多年。2015年4月,被告在宣州区养贤乡新河庄建养鸡场,因平整土地需挖机作业,被告遂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任务。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工程款计697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该欠款在2015年底一次性付清。逾期,被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王锡松答辩称:欠款事实。但是原告在挖机作业时将我的工棚损坏,当时损失2000多元,后来下大雪将工棚压倒了,造成损失53190元。原告张东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王锡松建养鸡场需平整土地,与原告张东峰口头协议,原告张东峰按照被告的要求,挖机作业平整土地。2015年5月15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结算,计工程款697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东峰为被告王锡松建养鸡场提供劳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工资。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东峰主张要求王锡松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挖机作业时造成其养鸡场工棚损坏导致损失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工棚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锡松可依据相关的证据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锡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东峰劳务工资6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锡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文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