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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三人合伙从事树木收购生意。2017年7月16日,三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砍伐其购买的商河县白桥镇小袁家村村民陈某某、王某某等人位于该村以南徒骇河岸边的杨树共计251棵,合计立木材积19.4286立方米。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参与砍伐杨树251棵,折合立木材积19.4286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砍伐杨树171棵,折合立木材积13.3563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均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马成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宪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