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与姬振花、张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姬振花,张素军,张晓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福祥公司办公楼)1-4层。负责人:孙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晟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振花,女,1945年12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艾田,男,1969年12月30日生,现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琴(系姬振花儿媳),1969年10月25日生,现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军,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琪,男,1992年12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在四川省广汉市中国民航学院学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军(系张晓琪父亲),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平定县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姬振花、张素军、张晓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康、郭晟桦,被上诉人姬振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艾田、王慧琴,被上诉人张素军、被上诉人张晓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姬振花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该判决该损失;2.依法改判扣除1250.08元的非医保用药;3.依法改判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5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具有该损失,不应该承担该项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改判核减1250.08元非医保用药,一审判决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姬振花辩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前身体硬朗,在村里卖小商品,一直凭借自己的能力养活自己,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陪护人员已向法院提供了误工证明的工资表,足以证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关于伙食费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素军、张晓琪辩称,应由上诉人人寿财险赔偿。姬振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晓琪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至平定县原化肥厂口路段,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素军,被告张晓琪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趾骨骨折,胸部和左下肢和软组织损伤。住院68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6250.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68天为6800元;3、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1659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子王艾田护理,其提供了阳泉市宏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王艾田的误工证明以及2016年4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王艾田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44元(4935.5元+5115元+5381元),按68天计算,为5144元÷30天×68天=11659元,被告无相反证据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7077元。原告提供平定县西白岸村委会的证明及照片,证实原告从事商品零售业。虽原告年事已高,并不足以说明原告没有劳动能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山西省批发与零售业在岗平均工资37986元计算68天,为37986元÷365天×68天=7077元。6、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7、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86.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素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250.1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晓琪、张素军予以赔偿。因×××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该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医疗费6250.10元、误工费7077元、护理费1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交通费3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2086.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号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姬振花医疗费62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9.90元、误工费7077元、护理费11659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29036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3050.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号轿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姬振花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素军垫付款6250.10元。四、驳回原告姬振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伤残人员追踪调查报告、伤者照片,证明事发后受伤人、护理人(王艾田、王慧琴)的照片,工作收入,被上诉人姬振花未提供收入证明,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对方误工收入,护理人员王艾田自称是新景煤矿职工,收入与一审判决的工作单位不符。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艾田质证认为,其为阳泉市宏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工作地点在新景煤矿,其工种是高压焊工,其工资收入是真实的。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姬振花的合理损失应由张晓琪、张素军赔偿,对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问题,虽姬振花年龄较大,在事故发生前能够有能力自食其力,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和精神的损害,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误工费并无不当,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及扣除1250.08元的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支持其上诉主张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郝丽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增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