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芦正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芦正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930号罪犯芦正植,男,1955年3月26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延州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芦正植犯走私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5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5年1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景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芦正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芦正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在监月消费较高,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8年至2000年间伙同他人组织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赌博、组织卖淫等手段聚敛钱财,用于支持其组织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7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芦正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毒犯罪,数罪,主观恶性深,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芦正植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3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