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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与杨某、邾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10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8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男,1999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卫东,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邾某,男,1998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大专文化,学生。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未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邾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培及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杨某与陈某(另案处理)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后约定于当月24日见面互殴。24日19时许,陈某纠集被告人邾某、谢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郑某、林某(另案处理)持械至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居士网咖门口,后双方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郑某致谢某腹壁软组织裂伤、腹腔内积血、十二指肠水平部至盆腔广泛腹膜后血肿,行腹膜后血肿清除术治疗;空肠两处贯穿伤,行小肠破裂修补术治疗;经治疗,谢某腹部遗留疤痕长18.5cm。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2017年2月24日、25日、28日,被告人邾某、杨某、郑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郑某各赔偿谢某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郑某、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林某、陈某、谢某的供述,证人易某、王某1、徐某1、孙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信息记录截屏、监控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组织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郑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邾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郑某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郑某赔偿谢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柏玉潭当庭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虽不是直接的致伤者,但其组织持械聚众斗殴,应对其他参加者致人重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案是互殴案件,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辩护人柏玉潭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不是直接致伤者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陈卫东当庭提出的被告人郑某系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及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且直接导致谢某重伤,不符合从犯的特征,故对辩护人陈卫东提出被告人郑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郑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邾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及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芳人民陪审员  孙 杨人民陪审员  于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