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五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五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1038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五首(曾用名:郑五省、郑五贺),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延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5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8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五首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五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郑五首伙同肖兴太、张国庆(二人均已判刑)窜到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群力村骆某厝旁羊圈,将骆某饲养的两只公羊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3400元。2、2015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郑五首伙同肖兴太、张国庆窜到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群力村苏某厝旁田地,将苏某饲养的一只黑公羊和一只黑母羊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4420元。2015年10月19日,张某、肖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张某通过其家属退出涉案全部赃物折价款。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郑五首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五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骆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及借车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本院(2002)惠刑初字第144号和(2016)闽052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2006)涵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2011)长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郑五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五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五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五首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被告人郑五首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五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丽 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人民陪审员卢晓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 玲速 录 员 郑 白 如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64)?)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