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542号罪犯赵强,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津高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津高刑执字第2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现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36年12月30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提出对罪犯赵强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赵强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河西监狱呈报减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表扬奖励2次、先进个人单项奖励1次。另查,原判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河西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因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36年7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会平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