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峰、张加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张加富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77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峰,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加富,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张加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张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左右,由华伟、“朱杰”(均在逃)在长沙市雨花区嘉雨路与民主路交界处西北角锦湘国际小区租房开设碧水湾洗浴休闲店,然后“朱某”请来张加富、张峰等人,分工协作在碧水湾洗浴休闲中心上班,其中张加富负责晚上给嫖客介绍小姐、收取嫖资等,张峰负责打扫卫生,开铁门引导嫖客去房间及送卖淫嫖娼工具到房间。按月从“朱某”处获取报酬。2017年5月10日23时许至24时许,被告人张加富和张峰分别介绍卖淫女符某2等3人与袁某某等人谈好发生性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2、符某1、袁某、常某、李某、周某1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峰、张加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峰、张加富接待嫖客、介绍卖淫业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张峰、张加富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华伟等人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嘉雨路与民主路交界处西北角的锦湘国际小区租房开设碧水湾洗浴休闲会所。2017年3月后,“朱某”(另案处理)请来被告人张加富等人前来该会所上班,之后被告人张峰也来该会所上班,并均参与容留他人卖淫。其中被告人张加富负责晚上上班,负责给嫖客介绍小姐、收取嫖资等,为此领取了2000元报酬。被告人张峰负责开铁门引导嫖客去房间及送卖淫嫖娼工具到房间并打扫卫生。2017年5月10日晚,经被告人张峰和张加富参与容留,卖淫女符某1、周某1、孙某(17岁)等3人分别与嫖客袁某等人发生性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2017年5月10日23时许,经二被告人参与容留,卖淫女符某1在222房间与嫖客袁某经谈好以410元的价格发生1次性交易,在发生性交易后在房间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7年5月10日23时许,经二被告人参与容留,卖淫女周某1在999房间与嫖客李某谈好以550元的价格发生2次性交易,正在第2次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7年5月10日24时许,经二被告人参与容留,嫖客常某在555房间与卖淫女孙某谈好以410元的价格发生1次性交易,后在发生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峰、张加富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与照片,证明2017年5月11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在对碧水湾洗浴休闲会所进行检查时发现符某1、周某1、孙某与袁某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遂将上述人员与在该会所上班的被告人张峰、张加富带回进行审查。2、证人孙某、符某1、袁某、常某、李某、周某1、陈某的证言。其中证人孙某、符某1、袁某、常某、李某、周某1证明上述经二被告人参与容留分别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证人陈志勇证明自己在2016年12月1日将锦湘国际小区第1层122-123号门面租给了华某,租期为3年,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他说是租去做茶楼。2016年底去看时发现他是做茶楼,之后干什么不清楚。3、同案人周某2、华某的交代。同案人周某2交代2017年3月间,经被告人张加富介绍来到碧水湾洗浴休闲会所上班。该会所有价格分别为180元至550元的5种活动,其中除了180元的之外都是卖淫活动。自己在每天白天上班,主要负责接待嫖客,再通知技师(即卖淫女)与他谈需要什么服务,卖淫女再去拿避孕套等卖淫工具去卖淫,做完后自己再收取嫖客所给的嫖资,被告人张加富则在每天晚上上班。周某2之后又介绍被告人张峰过来上班。同案人华某交代自己是碧水湾洗浴休闲会所的负责人。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峰经分别辨认后指认证人李某、常某、袁某是自己接待的嫖客;证人符某1、周某1、孙某是卖淫女。被告人张加富经分别辨认后指认证人李某、袁某是自己接待的嫖客;证人孙某、周某1、符某1是卖淫女。同案人周某2经分别辨认后指认证人孙某、符某1、周某1是卖淫女。证人符某1经分别辨认后指认证人袁某是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嫖客,被告人张加富在前台工作;被告人张峰是工作人员。证人袁某经分别辨认后指认证人符某1是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被告人张加富是接待自己的服务员;被告人张峰将自己带到222房间嫖娼。证人周某1经分别辨认后指认证人李某是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嫖客,被告人张加富在前台工作;被告人张峰是工作人员。证人李某经分别辨认后指认证人周某1是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被告人张加富是接待自己的服务员;被告人张峰将自己带到999房间嫖娼。证人孙某经分别辨认后指认证人常某是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嫖客,被告人张加富在前台工作;被告人张峰是工作人员。证人常某经分别辨认后指认证人孙某是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被告人张峰将自己带到555房间嫖娼。5、门面租赁合同,证明华伟以经营用途为茶楼的名义在2016年12月1日租用锦湘国际小区第1层122-123号门面,租期为3年,至2019年12月31日止。6、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孙某、符某1、袁某、常某、李某、周某1均因参与卖淫嫖娼行为而分别被行政拘留。7、被告人张峰、张加富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8、被告人张峰、张加富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张峰还供述称自己是2017年5月初来的,因为才来,就没有谈工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张加富结伙参与容留未成年人等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加富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加富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甘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引诱他人卖淫的;(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