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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0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昆山田菱众联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社会经济文化交流协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田菱众联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市社会经济文化交流协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0240号原告:昆山田菱众联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社会经济文化交流协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夏潮声。原告昆山田菱众联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社会经济文化交流协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田菱众联消防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社会经济文化交流协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田菱众联消防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市社会经济文化交流协会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98,767.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购置国家内控车辆的意向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购一台20**款奔驰G500越野车,价格为109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109万元,但被告无法依约向原告提供申购车辆。2017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国家内控车退车确认协议》,约定被告将于原告确认协议后2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购车款109万元以及以年息4%为基准的赔偿金8,767.12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供《关于购置国家内控车辆的意向性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国家内控车退车确认协议》各一份。被告上海市社会经济文化交流协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的陈述以及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关于购置国家内控车辆的意向性协议》、《国家内控车退车确认协议》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依据《国家内控车退车确认协议》向被告主张归还购车款及赔偿金1,098,767.1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社会经济文化交流协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田菱众联消防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098,767.12元及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44.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市社会经济文化交流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