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郝靖与薛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靖,薛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2161号原告郝靖,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村民,住,被告薛浩,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高陵区村民,住,原告郝靖诉被告薛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靖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郝靖20000元整。借款人薛浩,2017年6月10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微信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4000元,现金支付人民币6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7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公告费,除诉讼费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郝靖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郝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履行生效判决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300元,由本院退付其15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默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