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成琴与林凤兰、林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琴,林凤兰,林希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4411号原告:郑成琴,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飞,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凤兰,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希安,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郑成琴与被告林凤兰、林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凤兰、林希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成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凤兰、林希安共同偿还郑成琴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月利率1.8%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林凤兰、林希安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林凤兰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郑成琴要求借款,其中:2014年3月28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29日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林凤兰均向郑成琴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发生在林凤兰与林希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嗣后,郑成琴经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郑成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借条2张,内容载明:①“借条兹向吓琴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利息0.18分2014年3月28日借款人林凤兰七妹”;②“借条兹向吓琴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利息0.18分2014年3月29日借款人林凤兰”。旨在证明:林凤兰向郑成琴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旨在证明:林凤兰、林希安于2005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调取林凤兰、林希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林凤兰、林希安于2015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林凤兰与林希安于2005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林凤兰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3月29日向郑成琴要求借款,郑成琴向林凤兰交付现金后,林凤兰作为借款人向林凤兰出具借条2张,内容分别载明:①借款金额100000元,利息0.18分,落款日期2014年3月28日;②借款金额50000元,利息0.18分,落款日期2014年3月29日。嗣后,郑成琴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郑成琴与林凤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林凤兰出具的借条为证,至于借条上利率记为0.18分,按正常民间借贷利率衡量显然存在笔误,郑成琴起诉状主张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且林凤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为此,郑成琴主张林凤兰向其借款15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郑成琴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债务人林凤兰偿还所欠债务,因此,郑成琴要求林凤兰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按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起计息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郑成琴诉讼尚以该笔借款属于林凤兰与林希安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林希安对此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林凤兰涉案借款是与林希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且林希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郑成琴提出林希安对林凤兰涉案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凤兰、林希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郑成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按月利率1.8%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2元,减半收取2611元,由林凤兰、林希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魁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