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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王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王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3567号原告: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池河大道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5872352897(1-1)。法定代表人:傅维颖,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善好,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玉琴,女,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诉被告王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善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9.25001%,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在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明光市共建巷10-××号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抵押物已在明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明他2013001172号。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被告付至2016年9月21日利息,之后拒绝偿还本息。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9.25001%支付利息至清偿终结日止,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625005%支付罚息至清偿终结日止);2、判令原告就被告所有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明房权证2011字第××号、明国用(2012)第019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玉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约定自2013年12月6日起2018年12月5日止,王玉琴用自己所有的明光市共建巷10-××号房产〔房地产证号为明房权证2011字第××号明国用(2012)第0191号〕,作为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同时在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被告双方在明���市国土资源管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号为明他2013001172。2015年11月30日,应被告申请,原告向原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按季结息,借款年利率为9.25001%。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16年9月21日,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明房地产权证2011第0××7号房产证、明国用(2012)第0191号土地证、明他2013001172他项权证、被告王玉琴的银行流水账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玉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只付息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本息未能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琴用其所有的明光市共建巷10-××号房产〔房地产证号为明房权证2011字第××号明国用(2012)第0191号〕,为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此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第2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9.25001%支付利息至清偿终结日止)、罚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625005%支付罚息至清偿终结日止);二、原告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玉琴所有的明光市共建巷10-××号房产〔房地产证号为明房权证2011字第××号明国用(2012)第019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王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