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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4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大连瑞通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常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瑞通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常利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4958号原告:大连瑞通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何屯村(原何屯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安春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朝辉,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莉,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常利民,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大连瑞通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达公司)与被告常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利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常利民给付瑞通达公司货款84771.2元;2、被告常利民给付瑞通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4771.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常利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瑞通达公司和被告常利民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瑞通达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向被告常利民订购0#柴油17.96吨,货款为84771.2元。瑞通达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常利民至今未给付货款。瑞通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瑞通达公司和被告常利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常利民尚欠瑞通达公司货款84770元;3、微信截图,证明瑞通达公司向被告常利民催要货款。被告常利民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瑞通达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微信截图,因瑞通达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本院亦无法核实微信联系双方的身份,故对于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6月14日,瑞通达公司与被告常利民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瑞通达公司向被告常利民供应柴油。合同签订后,瑞通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9月18日,被告常利民向瑞通达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瑞通达公司货款84770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22日支付上述货款。经瑞通达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常利民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瑞通达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常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瑞通达公司与被告常利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常利民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84770元,但其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对于瑞通达公司要求被告常利民给付货款847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8477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常利民在欠条中承诺2016年9月22日结清货款,但其至今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常利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向瑞通达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瑞通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4770元;二、被告常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瑞通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4770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大连瑞通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常利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由被告常利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素娟人民陪审员  杨立兴人民陪审员  郝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