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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淑英、刘英翘、张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淑英,张殿军,刘英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465号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嘉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满族,彰武县某联社职员。被告张淑英,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殿军,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英翘,女,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淑英、刘英翘、张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张淑英、被告张殿军及被告刘英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张淑英、刘英翘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要求张殿军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淑英与其丈夫刘景海于2015年6月28日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二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我单位借款50000元,该借款于2016年6月29日到期。同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如逾期未偿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年利率10.8%基础上上浮30%逾期利息。被告张殿军为该借款的保证人。2015年12月刘景海因病死亡,其遗产由其女儿刘英翘继承。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淑英、刘英翘未偿还,张殿军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张淑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只是暂无能力偿还。刘英翘辩称:刘景海是我父亲,其去世后我继承了他的遗产,我也同意偿还贷款,但无能力偿还。张殿军辩称:我确实为刘景海、张淑英借款50000元提供了担保,我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只是无能力偿还。原告信用联社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各1份,以上证据经张淑英、刘英翘、张殿军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据效力。被告张淑英提供了民事协议书1份,该证据经刘英翘、张殿军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淑英与其丈夫刘景海于2015年6月28日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二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该借款于2016年6月29日到期,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同时约定如逾期未偿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年利率10.8%基础上加收30%罚息。被告张殿军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刘景海于2015年12月因病死亡,其遗产由长女刘英翘继承。刘英翘同意偿还刘景海、张淑英二人向信用联社所借贷款5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淑英、刘英翘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景海与张淑英夫妻二人向信用联社借款,该借款应系其二人共同债务,张淑英的还款义务不因刘景海死亡而免除,张淑英对该借款负有偿还责任。被告刘英翘在刘景海死亡后,继承了刘景海的遗产,刘英翘也同意承担该笔债务,故刘英翘对该款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殿军是该借款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英、刘英翘偿还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期计算: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2016年6月30日至偿清之日止,按照约定借款年利率10.8%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该贷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殿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殿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淑英、刘英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张淑英、刘英翘、张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力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长  刘玉术审判员  徐德新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