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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谷开军与上海绿谷(本溪)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开军,上海绿谷(本溪)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1701号原告谷开军,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洋,系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谷(本溪)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松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利捷,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小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庭祥,系该公司后勤部经理。被告武汉市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仁建、陈海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谷开军诉被告上海绿谷(本溪)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谷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冶公司”)、武汉市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光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开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上海绿谷(本溪)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利捷、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庭祥、武汉市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仁建、陈海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开军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与牛凤才签订转包合同,约定原告通过牛凤才从光明公司手中承包被告绿谷公司发包给被告宝冶公司的新建厂房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具体承包范围为:物流中心、动力中心A、固废中心、危险品库,储罐区泵房的所有砌体及粉刷和地面工程。同时约定:每月根据项目拨付方式进行计量拨款80%施工结算,验收合格给付余款20%。2015年10月20日,原告的施工全部验收完毕,但是被告光明公司并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工程款1069929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上海绿谷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宝冶公司是合作公司,我们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上海宝冶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绿谷公司是合作关系,已经按照合同进行,我们没有违约。被告武汉光明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答辩人与牛凤才签订建筑合同,答辩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牛凤才,由牛凤才负责施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相对性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答辩人与本案无关,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按照其签订的合同另行起诉合同相对人,并应当起诉答辩人;2、答辩人早已经不欠牛凤才工程款,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已经支付了牛凤才全部工程款,不拖欠任何工程款,根据最高法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在承担任何责任;3、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涉案工程是由答辩人现行施工了部分工程后才承包给牛凤才,牛凤才并没有进行全部施工,并且到施工后期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原告起诉的工程量过多,不属实,并且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同。扣除质保金后,根据事实工程量计算,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早已经不欠工程款,至于原告与牛凤才之间是如何约定的、如何履行,基于答辩人不欠工程款,所以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2日被告与牛凤才、谷开军自愿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答辩人支付现金300000元发放农民工工资,此款发放后再出现农民工讨要工资问题,由牛凤才、翟安华承担,原告谷开军已经签字认可,因此牛凤才不应再起诉答辩人;4、本案应追加牛凤才、翟安华为被告参加诉讼,或由原告撤诉后另行起诉牛凤才、翟安华,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根据,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严肃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上海宝冶公司与被告武汉光明公司签订本溪绿谷新建厂房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倒班宿舍”分包给案外人翟安华。将物流中心、动力中心A、固废中心、危险品库、储罐区泵房的所以砌体及地面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牛凤才,并签订了建筑合同。合同约定:1、砌砖体(加气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按235元/m³,包含倒运、二次结构、浇筑圈梁、构造柱、脚手架、搅灰(动浆);2、粉刷,按实际总面积计算(门窗在内不扣除,内外墙15元/m³,包括抗裂网);3、地面,物流仓库一层地面打夯、碎石、垫层、钢网、砼地面、地面成活(耐磨地面)在内34元/m³,二层地面(包括砼地面、耐磨地面)18元/m³,其他动力中心A、危险品库、泵房、固废中心地面按物流仓库程序施工每平方米35元,施工质量必须符合GB50210-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相关规定,每月根据项目部拨款方式进行计量拨款80%施工结算,验收合格给付余款20%(每月25号报量,下月15号之前付款)。2015年5月1日,案外人牛凤才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谷开军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牛凤才愿将曹仁建承包的上海绿地(本溪)制药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项目工程转包给谷开军。二、双方按照曹仁建与牛凤才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建筑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驻工地施工。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上海宝冶公司支付武汉光明公司工程款13803000元,谷开军、牛凤才、罗启斌收到武汉光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物流仓库等单体)580000元,其中谷开军收到光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30000元,牛凤才支付的工程款20500元。2016年2月21日,被告武汉光明公司(甲方)与原告谷开军、牛凤才、翟安华(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支付租金30万元给乙方,由乙方按比例发放农民工工资,剩余部分于2016年5月前按合同约定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给农民工出具欠条,并于欠条上承诺日期支付给农民工,此款发放以后再出现农民工讨要工资问题,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工程交工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69929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绿谷公司、宝冶公司以此时与其无关为由,被告光明公司以与原告无合同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有被告宝冶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光明公司与牛凤才签订的建筑合同、牛凤才与谷开军签订的转包合同、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谷开军的劳务费用由谁支付,支付多少。从现有的材料看,上海绿谷公司系开发单位,上海宝冶公司是承建单位,上海宝冶公司将绿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付给光明公司,由光明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牛凤才、翟安华、罗启斌及原告谷开军,而原告谷开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既不是验收证据也不是欠据证据,而是其记录的账本,而有刘博签字的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光明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1069929元,由于双方疏于管理,工程完成多少,进度如何均没有完整的记录,工程也未验收,只是在人工费支付方面各抒己见,没有达成共识,本院向其法律释明后,但至今未收到鉴定申请,没有正确的结论,本院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原告谷开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君人民陪审员  刘 杨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雨婷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