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0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宁夏星河源商贸有限公司与何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星河源商贸有限公司,何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0235号原告:宁夏星河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穆斯林国际商贸城9号楼1002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邹伟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承斌,男,该公司经理。被告:何建勇,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星河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星河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90000元×6%/12个月×5个月×4倍,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以上共计99000元,且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贵州大力士轮胎宁夏总代理,被告系原告的轮胎经销商,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自提轮胎,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进行对账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乙方何建勇向甲方宁夏星河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该借条上有被告何建勇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何建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贵州大力士轮胎宁夏总代理,被告系原告的轮胎经销商,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自提轮胎,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进行对账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乙方何建勇向甲方宁夏星河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该借款具有法律效力,如有纠纷将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借条上有被告何建勇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应将货款支付原告。原、被告未对还款日期及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主张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9000元符合没有依据。鉴于被告何建勇自2017年1月23日出具借条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90000元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563.5元。后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90000元自2017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星河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及利息2563.5元并支付货款90000元的后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7年9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1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建勇负担1064元,原告宁夏星河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梁晓培书 记 员 马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