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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淮安天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淮安满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天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淮安满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天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淮安满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镒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岸伟,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天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满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满信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满信公司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00万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部份错误。1、一审法院对满信公司提供淮安乐天玛特门店宣传展位给上诉人的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是一直未能提供。依据合同约定,满信公司应允许上诉人在乐天玛特各门店发放单页、放置X支架LED屏,以及应在三店一楼提供给上诉人20-80平方米的项目销售中心展位区,时间至少是在2015年8月1日前,无论一审判决认定的两个时间段是否属实(2015年9月、11月至12月),均证明被上诉人已迟延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上诉人三店店长在法庭作证时,也证明了并未提供20平方米以上的展位区,也证明了满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展位区。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被上诉人拒收定金、购房款的视频证据内容中原因认知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未能完整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仅用“发生争议”作表达,而根据视频反映,会计已收取购房者现金,后满信公司告知不可收钱。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的密钥是无法正常使用的密钥,依据合同约定,满信公司应在2015年8月1日前移交完整的开盘资料,因密钥无法正常使用,导致上诉人在代理期内无法正常销售。4、一审认定上诉人未与中国工商银行的马骏商谈贷款合作事宜错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田原找马骏正是在项目销售期限内,怎么可能只讲买车贷款的事情,而不提项目贷款事宜呢?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错误。27个月的合同期限,仅仅履行了8个月,满信公司却在无任何约定理由和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擅自与第三人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在代理期限内,满信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销售或委托第三方销售房屋。依据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一方明示违约、默示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催告后仍不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既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或者说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并不成就,满信公司强行将售楼中心关闭,并与第三人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已构成违约。且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还存在以下情形,影响上诉人对房屋的正常销售。1、开盘后有72套房屋购买人到售楼中心交纳购房定金,却被告知不可收钱;2、被上诉人向冲浪公司申请办理项目房屋网上备案专用密钥,因未支付软件使用费,致网上备案专用密钥不能正常使用,致预售合同无法打印;3、满信公司未及时交付样板房钥匙,售楼中心装修被迫延迟;4、被上诉人满信公司未及时提供门店展位、房型、布局、水电、单套面积图,被上诉人提供延迟,均是影响上诉人正常销售房屋的因素。退一步说,房产销售行业充满着挑战,同时也存在着不确定性和销售优劣的周期性,正因如此,双方合同才约定为27个月,更何况才履行8个月,一审法院即认定上诉人在代理销售工作不作为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满信公司答辩称,1、到庭证人顾某证实,2015年6月就已经和上诉人负责人确定了门店的位置,后来又多次提供确定三个门店,因上诉人长期不使用,后来第一次确定的位置就租给他人了,我方多次提供,是因上诉人未使用。2、不存在被上诉人拒收定金及房款。上诉人带购房人以5万元价格预订5层全部房屋,远低于双方约定的应交的定金数额,且购房人也是上诉人找的托。3、移交的资料不存在遗漏,冲浪公司的密钥使用费属于销售费用,应由上诉人交纳并承担。4、中国工商银行马骏证实,上诉人一直没有安排合作银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根本就是无意销售。5、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期内,如因任何一方问题导致对方无法正常销售及交付房屋,责任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所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约定。6、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销售中心是商住楼的过道,不可能存在上下水问题,7、房地产行业的形势无法保证,被上诉人认为实际上是上诉人在故意找茬。8、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诉求存在重大变化,上诉人在一审中涉嫌伪造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天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满信公司赔偿原告天兆公司团队运营管理费340万元(以2万元/日,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计算170天);2、被告满信公司支付原告天兆公司违约金100万元;3、被告满信公司赔偿原告天兆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00万元。满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满信公司与反诉被告天兆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2、反诉被告天兆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满信公司违约金100万元;3、反诉被告天兆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满信公司广告展位六个月的空置费15600元;4、反诉被告天兆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满信公司预期收益的银行利息4735699.5元(以反诉被告天兆公司承诺的2015年12月底销售额46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以实际支付日期为准)。案件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满信公司自愿放弃其第三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原告天兆公司(代理方/乙方)与被告满信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满信公司委托原告天兆公司销售淮安时代广场5-14层项目,委托销售的起止时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项目销售打包底价为55000164.86元,原告天兆公司可根据自身销售经验及房地产市场行情来确定对外销售价格,被告满信公司不得干涉原告天兆公司的对外销售价格。《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满信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满信公司应向原告天兆公司提供满信公司《营业执照》、《合同签约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发建设本项目的合法批文和房产五证,同时承诺上述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天兆公司负责制作对外宣传的广告、单页及楼书等一切关于本项目的宣传资料;原告天兆公司给被告满信公司的相关资料及申请,由原告天兆公司发送至被告满信公司指定的电子邮箱,被告满信公司应在收件后的48小时之内以指定电子邮件的方式给予答复;被告满信公司为积极配合原告天兆公司工作并未做好履行自己职责等情形,进而影响销售进度的,其延误的时间相应顺延,同时需补偿原告天兆公司2万元/日的团队运营管理费;被告满信公司对项目销售事宜享有监管的权利,被告满信公司的销售负责人为顾某;被告满信公司提供项目一楼电梯口通道作为原告天兆公司销售使用,并提供淮安五家门店指定位置允许原告天兆公司发放单页、放置X支架、LED屏等广告宣传活动,在淮安乐天玛特三店一楼提供原告天兆公司20-80平方米的项目销售中心展位区,提供本项目外立面供原告天兆公司作为房产销售宣传使用。《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天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天兆公司承担销售中心装修及售楼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及水电费用,制定推广计划书,根据市场推广计划、制定商业咨询计划及安排时间表,原告天兆公司承担广告、宣传单页及楼书制作推广费用,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多渠道销售活动;原告天兆公司承担派送宣传资料、楼书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力劳务费用,原告天兆公司做好案场接待及目前现有案场人员的管理,合同期内必须保证案场销售人员不少于2人,不得出现案场无人销售和接待人员的现象;原告天兆公司承担客户的活动奖品,积极做好推介会活动,活动产生费用由原告天兆公司承担;原告天兆公司给予买受方办理因购买本项目房产而产生按揭贷款手续的义务;原告天兆公司承担销售人员的工资和社保费用;原告天兆公司对本项目销售的主要负责人为田原,原告天兆公司不得擅自收取客户购房款,在本项目乐天玛特三店正常营业时间内,当原告天兆公司负责人电话通知被告满信公司财务人员到达本项目所在地时,被告满信公司财务人员需在十五分钟内到达现场收取相关费用;被告满信公司同意将本项目中的一整层房产作为办公场所、样板房装修展示提供给原告天兆公司使用,原告天兆公司不得作其他用途,不得改变房屋框架结构,原告天兆公司因装修、使用及拆除装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样板房使用及装修产生的水、电、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及纠纷由原告天兆公司自行承担。《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第九条中(违约责任),第9.3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如因任何一方的问题导致对方无法正常销售及交付房屋,责任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且守约方有权选择终止本合同而无需向责任方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5月25日,被告满信公司就淮安时代广场项目与淮安市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满信公司选聘东升公司作为满信公司淮安时代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东升公司物业管理服务的方位包括房屋建造共用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上述《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涉案项目第十层交由原告天兆公司用于装修样板房;因涉案项目物业管理公司相关费用收取存在争议,原告天兆公司至2015年6月29日领取了时代广场十层钥匙二十一把,并被告知可自行更换销售中心门锁后进场装修,至2015年9月,销售中心装修完成,十层样板房一直未装修,原告天兆公司主张,销售中心装修迟延是因为被告满信公司未能及时向涉案项目物业公司交纳相关费用、未能及时解决销售中心装修进出水问题、未能明确销售中心电力线路问题、未能明确销售中心空调外机位置,十层样板房未装修是因为有大客户要购买整层。2015年7月9日,原告天兆公司向东升公司交纳装修押金4000元、水电费押金4000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天兆公司向东升公司交纳了水电费2200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天兆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管理协议》。2015年9月份,被告满信公司向原告天兆公司提供了淮安乐天玛特门店的宣传展位;2015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满信公司再次向原告天兆公司确认淮安乐天玛特门店宣传展位位置,但原告天兆公司未能将上述宣传展位投入使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天兆公司诉称被告满信公司拒收客户订金、购房款,但依据原告天兆公司提供的工作对接单及视频证据仅能证实因原、被告双方就打印合同、开具发票发生争议导致相关购房客户未能成功签订合同并交纳定金,无法证明原告天兆公司的前述诉称观点属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满信公司向江苏冲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浪公司)申请办理了淮安时代广场项目房屋销售网上备案专用密钥;办理房屋销售网上备案专用密钥是申请项目预售许可证的前置条件;2015年7月30日,被告满信公司取得淮安时代广场项目预售许可证,至此,在向冲浪公司交纳软件使用费后,淮安时代广场项目的网上备案专用密钥即可正常使用。2015年7月31日,被告满信公司向原告天兆公司移交了淮安时代广场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满信公司营业执照、网上备案专用密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满信公司土地证、满信公司财务负责人联系方式。庭审中,原告天兆公司陈述,房屋销售合同无法打印的原因是被告满信公司未能提供打印设备且被告满信公司未能按照要求向冲浪公司交纳软件使用费,冲浪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其需收取的费用不应属于行政性收费,应由被告满信公司负担。原告天兆公司在房屋代理销售期间,制作完成营销策略报告一份(其中计划至2015年底的销售业绩为4600万元至5000万元),但未能完成一套房屋销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天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原陈述与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城北支行行长及贷款客户经理洽谈过房屋销售贷款合同事宜;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城北支行前述人员在接受本院调查过程中陈述,田原仅与该行客户经理马骏商谈过个人购车贷款事宜,未与该行工作人员商谈过淮安时代广场项目销售贷款合作事宜。2016年4月6日,被告满信公司向原告天兆公司发出《变更合同通知书》一份。被告满信公司以原告天兆公司无任何销售业绩,无任何销售计划,给被告满信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通知原告天兆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取消原告天兆公司的独家代理权,收回原告天兆公司已经占有使用的售楼处。以上事实,有原告天兆公司提供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工作对接单,电子邮件截屏、视频录像,被告满信公司提供的工作对接单、电子邮件截屏、变更合同通知书,被告满信公司申请出庭证人顾某、杨晓慧、徐新雪、梁霄、李德建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冲浪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城北支行工作人员马骏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兆公司与被告满信公司之间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天兆公司主张被告满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七点违约情形。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原告天兆公司受托销售的项目由被告满信公司开发,但在针对涉案项目被告满信公司已经委托东升公司进行日常的维护、管理,且《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第6.23条中对因样板房装修产生的费用明确约定由原告天兆公司负担的情况下,原告天兆公司以因物业公司相关费用交纳问题主张被告满信公司存在样板房钥匙交付延迟,迫使销售中心装修延迟的违约情形,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第二,《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中仅约定被告满信公司应向原告天兆公司提供一定的区域作为销售中心使用,且被告满信公司也依约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原告天兆公司在销售中心装修过程中要求被告满信公司确定销售中心进出水位置、空调外机位置及装修电力线路问题超出了被告满信公司按照合同应履行的义务范围,原告天兆公司以此主张被告满信公司存在违约,亦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天兆公司主张被告满信公司未能依约提供淮安乐天玛特门店宣传展位,与事实不符。第四,《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第五条对被告满信公司应向原告天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照、文件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天兆公司要求被告满信公司提供的房型布局图、水电布局图、单套面积图等并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原告天兆公司受托销售的是现房,前述相关图纸对于原告天兆公司受托销售房屋并非必须提供的资料,原告天兆公司以被告满信公司未能提供上述布局图为由主张被告满信公司违约,无合同依据。第五,原告天兆公司诉称被告满信公司拒收客户定金、购房款无事实依据。第六,《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第6.1条约定,因房屋销售产生的行政费用由原告天兆公司负担;密钥的办理与使用是申请项目预售许可的前置条件,冲浪公司收取的网上备案专用密钥使用费是项目销售过程中因行政许可事项产生的费用;虽然冲浪公司属企业法人,但该笔费用仍应属于项目销售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费用,应由原告天兆公司负担;被告满信公司向原告天兆公司交付预售许可证及网上备案专用密钥后,因交费争议影响密钥使用,过错应在原告天兆公司;至于原告天兆公司要求被告满信公司提供合同打印设备更是超过了被告满信公司的合同义务范围,原告满信公司主张因被告满信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打印的观点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七,原告天兆公司在受托销售房屋以来,未能成功销售一套房屋,其也无证据证明在受托代理销售以来,对淮安时代广场项目进行了行之有效的宣传推广。原告天兆公司自受托销售以来不作为的客观事实表明了其未能履行主要的合同义务;被告满信公司依此向原告天兆公司发出《变更合同通知书》,收回销售中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天兆公司主张被告满信公司在《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七点违约情形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天兆公司要求被告满信公司赔偿运营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满信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反诉被告天兆公司对反诉原告满信公司要求解除《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这一反诉请求本身未表异议,反诉原告满信公司与反诉被告天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应予以解除。《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签订以来,反诉被告天兆公司未能成功销售一套房屋,甚至未能在受托代理销售期间依约解决打印房屋销售合同、贷款合作银行这两项与房屋销售密切相关的问题。据此,反诉被告天兆公司的严重违约情形导致反诉原告满信公司的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内无法正常销售,并出现了销售业绩为零的这一客观事实;依据《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第9.3条的约定,反诉被告天兆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满信公司违约金100万元。虽然反诉被告天兆公司在其制作的营销策略报告中写明在2015年底预计实现销售额4600万元-5000万元,但在反诉被告天兆公司营销策略报告中对前述时间点销售业绩的描述仅仅属于反诉被告天兆公司的一项代理销售计划,并不属于反诉被告天兆公司对反诉原告满信公司作出了的关于销售业绩的承诺,且反诉被告天兆公司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在本质上也是对反诉原告满信公司所遭受损失的弥补;反诉原告满信公司以4600万元为基数要求反诉被告天兆公司自2015年12月底支付预期收益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淮安天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反诉原告淮安满信置业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淮安天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三、反诉被告淮安天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淮安满信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淮安满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62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9129.5元。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兆公司主张满信公司违约,对其主张的违约事实,本院归纳如下:1、未按时交付宣传展位和确认的展位不符合合同约定;2、延迟交付样板房,不支付物业费,又不提供线路走势图、不明确进出水位置、空调外机位置以及房型布局图,致装修延迟;3、拒收天兆公司销售给客户的购房定金、房款以及未向冲浪公司交纳软件使用费,致网上备案专用密钥不能使用,购房合同无法打印;4、满信公司擅自单方终止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合同自同年8月1日开始履行,合同准备期近3个月,在该期间,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并负有配合协助的义务,对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应通过协商,努力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这样才能达到共盈。关于宣传展位问题。满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3位证人到庭作证,证实其已向天兆公司提供了二个展位,但上诉人并未使用,应提供乐天玛特三店20平方米以上的展位,因天兆公司未提供使用计划方案,故未提供。从该事实看,客观上确实存在满信公司未按合同提供宣传展位,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散发宣传广告的形式有多种,如大型商场、影剧院等人群聚集地均可实施,同时作为天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有效售出1套房屋与满信公司提供的展位不符合合同要求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关于满信公司提供样板房装修和销售中心延迟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延迟交付样板房,不支付物业费,又不提供线路走势图、不明确进出水位置、空调外机位置以及房型布局图,致装修延迟。对此,本院认为,天兆公司在接收钥匙进行装修时,出现的如物业费进出水位置,空调机外挂位置等,依据合同约定,对样板房和销售中心的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天兆公司承担,但满信公司应负有配合义务,对物业费约定不明,上诉人认为,该费用应由产权人交纳,被上诉人则认为,房屋装修后的使用人是天兆公司,故应由其交纳,本院认为,在约定不明又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先行垫付,待日后再行结算,故对销售中心延迟投入使用(2015年9月使用),双方均有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满信公司拒收天兆公司销售给客户的购房定金、房款以及无法使用网上备案专用密钥问题。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带一购房者,该购房人交5万元定金,欲定购一层楼,而该层楼总价达1500余万元,该购房者有无此能力,作为满信公司收下该款后,需要承担较大风险,因无法打印合同,对收下定金后,余款如何支付、以何方式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均无法在合同中明确,故在销售渠道尚不畅通时,满信公司出于维护自身利益,不收该款也符合商理。上诉人天兆公司作为代理销售满信公司近9000平方米楼盘,首先应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举证据,上诉人所作准备尚不充分。理由如下:1、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装修一层样板房,供顾客参观,事实上,样板房至今未装修;2、合同约定:天兆公司承担售楼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及水电费用。双方当事人对该费用是否属于行政费用,尽而应由谁支付产生争议。本院认为,该费用数额并不大,与双方合作的房地产销售代理项目的利益不成比例,密钥不能正常使用并不是未能售出房屋的正当理由。3、天兆公司制作的营销策略报告中,写明在2015年底实现销售额4600万至5000万,而客观事实是未能有效的销售出1套房屋。4、天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应积极履行其相应义务,添置营销过程中必备的设备,事实上,天兆公司未联系到贷款合作银行,连必备的打印机也未能购置,而该两项义务是与其销售房屋是不可或缺的。关于满信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单方终止合同问题。经查,满信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取消天兆公司独家代理权,收回售楼处,并于同年4月6日向天兆公司发出《变更合同通知书》,对此,本院认为,满信公司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先履行告知义务,而满信公司采取的是先终止履行合同,后履行通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缺少配合、积极合作意识,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所致,应互负违约责任进而违约责任相互抵消,一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一方违约,并判决向其承担100万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天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天兆公司要求满信公司向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驳回天兆公司要求满信公司向其承担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满信公司要求天兆公司向其承担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600元、保全费5000元(天兆公司预交);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629.5元(满信公司预交),合计75229.5元,由天兆公司、满信公司各半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天兆公司预交),由天兆公司、满信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孙 洁审判员 蒋其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