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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与李明德、耿国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李明德,耿国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423民初21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东街*号。负责人:贺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玲,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明德,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生,现住景泰县。被告:耿国银,女,汉族,1968年12月11日生,现住景泰县。系李明德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以下简称景泰邮政支行)与被告李明德、耿国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清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德、耿国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泰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32597元、利息26146.76元(截至2017年9月5日),以及借款实际偿还前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明德、耿国银夫妇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李明德夫妇获得个人商务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明德、耿国银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明德、耿国银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凭证、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明德、耿国银夫妇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李明德夫妇获得个人商务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利息按年利率8.05%,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2.075%。担保方式为抵押,并办理了景他项(2015)第011号他项权利凭证。抵押期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25年3月30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明德、耿国银违反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3日起违约未按期足额还款。现欠原告借款本金432957元,利息26146.76元(截至2017年9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德、耿国银夫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明德、耿国银夫妇发放贷款,被告李明德、耿国银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德、耿国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举证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就借款后是否偿还借款本息,现欠款数额是否属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德、耿国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借款本金432957元,利息26146.76元(截至2017年9月5日)。并自2017年9月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075%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日止(期间计算利息时对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作相应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1元,由被告李明德、耿国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卢清山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廷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