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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赖洪椿与童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洪椿,童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2282号原告:赖洪椿,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童庆明,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赖洪椿与被告童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洪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庆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洪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童庆明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0.9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赖洪椿从长汀信用社贷款20万元,童庆明是办理该贷款业务的信贷员。贷款出来后,童庆明要求借给其10万元周转几天,赖洪椿碍于情面借给其10万元。此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归还。童庆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赖洪椿持有以下证据,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3日的《借条》原件一张,该借条正文内容为“兹向赖洪椿借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该借条借款人处有童庆明的签名及公民身份号码。童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赖洪椿提供的《借条》原件,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起诉状、庭审笔录,可以认定童庆明向赖洪椿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至于赖洪椿主张的借款过程及资金来源,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赖洪椿与童庆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经赖洪椿主张债权后,童庆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赖洪椿要求童庆明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月利率0.95%的逾期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付息期限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童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童庆明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赖洪椿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9始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减半收取计1,349.5元,由赖洪椿负担49.5元,童庆明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球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紫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