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与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永军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永军,李建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91民初785号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经营者:张秀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昌,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瑞,职务不详。被告:刘永军,男,1978年2月11日,汉族,无职业。被告:李建新,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永军、李建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昌、被告刘永军、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3695.31元;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3695.31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用品,同时合同中还存在租赁物品价格、租赁物品损失赔偿、租赁费的计算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约定。从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至2012年12月11日,被告刘永军、李建新从原告处分几十次将租赁物取走。从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12月11日,被告陆续将租赁物退还原告。经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263695.31元,后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120000元,尚欠租赁费143695.31元至今未付。被告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刘永军辩称,租期应该按照一年8个月计算,2012年时,按照原告与费家祥的顶房协议,我将此部分的欠付租金转给了费家祥。所以欠付的租金不应向被告刘永军主张。被告李建新辩称,被告李建新为工地材料员,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刘永军以鄂尔多斯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鹿城福满园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的价格及租金计费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费,不足15天按15天计费,计费数额以提货单为准;欠款不付,所欠金额按月息10%收取利息。在上述《租赁合同》中,加盖了鄂尔多斯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鹿城福满园小区项目部印章和被告刘永军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刘永军从原告处陆续提取、退还租赁物品,双方确认了82张《租赁产品提货单》、95张《租赁产品退还单》。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根据双方确认的《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计算,产生租金263695.31元。原告认可被告刘永军已支付租金120000元,尚欠143695.31元未付,同时原告自愿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与鄂尔多斯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鹿城福满园小区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根据双方确认的《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及原告自制的《租赁费结算单》,截止2012年12月11日,产生租金263695.31元,现原告认可已收到租金120000元,被告刘永军作为鄂尔多斯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鹿城福满园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143695.31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永军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足额租赁费,应从2012年12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允许被告刘永军以鄂尔多斯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鹿城福满园小区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施工,应对以上欠付的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永军认可被告李建新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李建新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李建新不应承担本案的合同款项的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租金143695.31元;二、被告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逾期付款143695.31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租金14369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刘永军、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新丰模板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鼎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康利清审判员赵涛人民陪审员王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