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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赵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赵国富,邢冬冬,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31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国富,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一审被告:邢冬冬,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一审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南后街**号。法定代表人:孙雄飞,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于江,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国富,一审被告邢冬冬、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东京的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211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211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事实与理由:赵国富伤情并不严重,未住院治疗,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赵国富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劳动合同书,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加盖工作单位财务专用章,没有证明制作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能证明工资的真实性。赵国富答辩称:赵国富受伤无法工作是事实,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赔偿误工费。相关证据已经提交,能够证明扣发工资的真实性。一审被告邢冬冬、开封东京的士公司、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赵国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邢冬冬、开封东京的士公司赔偿医疗费6533.5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183.5元。2、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23时10分,邢冬冬驾驶豫B×××××号小轿车在开封市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与赵国富相撞,造成赵国富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汴公梁事字【2016】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邢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国富不负事故责任。赵国富入院后,经诊断为头面外伤,面部皮肤擦挫伤、鼻外伤、口腔外伤、左肩、左上臂外伤、右膝外伤、右膝皮肤擦挫伤。邢冬冬驾驶的豫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开封东京的士公司,邢冬冬于2012年2月9日与开封东京的士公司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归开封东京的士公司,邢冬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经营或驾驶车辆而引发的民事、刑事等责任由邢冬冬承担。该车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商业险投保险种为第三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赵国富受伤后分别前往开封市中心医院、开封市口腔医院就诊。在此期间,赵国富被单位扣发部分工资。一审法院确认赵国富的各项有效损失为:1、医疗费用:6533.5元,有票据为凭;2.误工费3400元,有扣发证明为凭;3.交通费:酌定300元。4.施救费及鉴定费用:750元,有票据为凭;上述1--4项共计10983.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邢冬冬驾驶登记车主为开封东京的士公司豫B×××××号小轿车,与赵国富相撞致使赵国富受伤,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赵国富的有效损失。事故车辆豫B×××××号小轿车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邢冬冬进行赔偿。赵国富的有效损失10983.5元中扣除鉴定费和施救费750元后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赔偿赵国富各项损失共计10233.5元。鉴定费和施救费750元由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赵国富起诉要求开封东京的士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国富各项损失共计10233.5元;二、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国富损失750元;三、驳回赵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邢冬冬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误工费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为受到交通事故的影响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赵国富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其提供有门诊病历及发票,可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影响到了正常工作。案件审理中,赵国富提供了其被扣发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赵国富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亚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