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申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裕兰、王培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裕兰,王培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民申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裕兰,女,汉族,1971年11月8日生,住江西省泰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培芳,女,汉族,1969年12月9日生,住江西省泰和县。再审申请人刘裕兰因与被申请人王培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08民终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裕兰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患肺病多年,经常吐血,经常住院。原判决书都将此费用计算在内明显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裕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王培芳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其申请。一审原审判决已认定刘裕兰严重侵害了王培芳的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二是刘裕兰提出被申请人患肺病多年等事实系无中生有,王培芳身体健康还去做小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刘裕兰认为王培芳患肺病多年,在王培芳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不是用于治疗本案损伤。虽然该主张刘裕兰在一、二审中都提出过,但在庭审中针对王培芳提供的疾���证明书、费用清单等证据,刘裕兰并没有提出哪些药品、费用等不是用于治疗本案损伤,只是提出异议,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依据江西省泰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王培芳的损失并无不妥,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裕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裕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昶审判员 龙小毛审判员 王东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素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