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洪道与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道,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道,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号。上诉人赵洪道诉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行初3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为两类,一为行政相对人,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本案原审原告所诉的原审被告工商登记及其监管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的确认,在上述行政行为中本案原审原告并非相应工商登记法律关系的行政相对人;而原审原告与本案涉诉公司在工商登记后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与本案被诉的工商登记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本案原审原告也不属于原审被告工商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资格的规定。此外,本案原审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提出赔偿申请,即应首先明确导致原审原告经济损失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而在本案中原审原告并未依据一个已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的程序规定。综上,原审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上诉称,一、辽宁省工商局违反规定对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突击注册,造成投资者血本无归,被上诉人有渎职行为。二、辽宁省工商局所颁发的营业执照有欺诈内容,经营主体均没有任何资本。三、辽宁省工商局对与投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投资者的严重损失。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与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行政行为上的利害关系,确定上诉人在行政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2.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并对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利害关系”系指行政行为作出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直接影响,而不包含行政行为作出后所引发的其他影响。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系行政行为作出后,上诉人与经营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的损失,该损失与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需以存在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因本案中上诉人对行政行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故对于其赔偿请求亦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翟鸣飞审判员 沈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