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02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799郭之瑞与丁裕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丁裕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799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特别授权),北京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裕忠,男,1956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开发区。原告郭之瑞与被告丁裕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裕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丁裕忠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50.14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丁裕忠支付律师费9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丁裕忠于2014年7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88元,并于2014年7月30日首月偿还1067.33元,分12期等额偿还本息;被告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超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一次性付清所有本息、利息、罚息、违约金,还应支付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后原告依约支付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信诚公司)服务费835元,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业投资公司)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1253元、管理费200元,直接支付被告98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第3期本息后,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丁裕忠未应诉答辩。原告郭之瑞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2.被告与嘉业投资公司、嘉业信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收条。3.原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4.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本院调取了本院(2015)崇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郭之瑞与被告石祚建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郭之瑞经案外人嘉业信诚公司、嘉业投资公司看介,与被告丁裕忠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丁裕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88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分期24个月,于每月30日偿还本息1067.33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由出借人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到被告专用账户。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被告)在此同意并授权乙方(原告)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按时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甲方支付给嘉业信诚公司的服务费、嘉业投资公司的咨询费、管理费。在扣除前述费用后,乙方将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中,以完成借款(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按照甲方与嘉业信诚公司、嘉业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执行)。合同约定,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合同违约条款规定,甲方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甲方负担。合同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33号金融汇16层。同日,被告丁裕忠作为甲方,案外人嘉业信诚公司作为乙方、嘉业投资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的服务费为乙方为甲方借款出具信用审核意见并在甲方成功获得借款后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咨询费为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推荐出借人,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管理费为丙方为甲方的账户提供管理及其他服务而由被告支付给丙方的报酬。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标准及支付方式为: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约定的借款当日一次性支付服务费835元,向丙方支付咨询费1253元、管理费200元。以上费用,甲方在此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2014年7月14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丁裕忠在建设银行的尾号为4475账户汇款人民币9800元。同日,案外人嘉业信诚公司、嘉业投资公司分别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丁裕忠授权原告郭之瑞代为支付的服务费人民币835元、咨询费人民币1253元、管理费人民币200元。被告在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各归还1067.33元。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0元。另查明,原告郭之瑞系嘉业信诚公司、嘉业投资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嘉业信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元,郭之瑞出资人民币85000元,同时郭之瑞在嘉业投资公司的股权比例高达85%。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12088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9800元,其余2288元由原告以代为支付给案外人嘉业信诚公司、嘉业投资公司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原告扣除的费用虽然在名义上支付给案外人嘉业信诚公司、嘉业投资公司,但因嘉业信诚公司、嘉业投资公司均由原告郭之瑞投资并实际经营,与支付给原告并无二异,故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贷前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实际为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属当扣的利息。本院认定原、被告发生的借款金额为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9800元。根据借贷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9800元、还款期数12期及每月还款额1067.33元,应用PMT财务函数公式推算出实际借款年利率远超过了24%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丁裕忠在借款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还款3期,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采纳。被告每期归还的金额应先抵扣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剩余部分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据此计算出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9800元经过3期归还后,共发生利息451.93元,被告还款3201.99元中,还本金2750.06元,被告结欠借款本金7049.94元(详见附件借款还款及利息结算清单),应予以归还。鉴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尚欠的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未超过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被告违约不还款引发本案纠纷,原、被告对由此引发的律师费的负担已作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900元。被告丁裕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裕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7049.94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丁裕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72元。由被告丁裕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8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XX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蕾附件:借款还款及利息结算清单期数
 
 
 本金
 
 
 起始日期
 
 
 还款日期
 
 
 天数
 
 
 利息
 
 
 等额还本息
 
 
 抵扣本金
 
 
 
 
 1
 
 
 9800.00 
 
 
 2014年7月14日
 
 
 2014年7月30日
 
 
 17 
 
 
 109.55 
 
 
 1067.33
 
 
 957.78 
 
 
 
 
 2
 
 
 8842.22 
 
 
 2014年7月31日
 
 
 2014年8月30日
 
 
 31 
 
 
 180.24 
 
 
 1067.33
 
 
 887.09 
 
 
 
 
 3
 
 
 7955.12 
 
 
 2014年8月31日
 
 
 2014年9月30日
 
 
 31 
 
 
 162.15 
 
 
 1067.33
 
 
 905.18 
 
 
 
 
 5
 
 
 7049.9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