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郑昌春与重庆市江雅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昌春,重庆市江雅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2195号原告:郑昌春,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双,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雅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古路镇观峰村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5U3DKK6。法定代表人:王连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俊,重庆市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郑昌春与被告重庆市江雅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昌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双,被告重庆市江雅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昌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040元并支付违约金34812元(116040×30%)。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江雅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古路镇观峰村3社山庄木屋建设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包括主体、盖瓦做油漆)。完工后,被告的公司经理方绪平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11604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37000元,剩余79040元被告至今拖延不支付。被告重庆市江雅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欠付工程款79040元属实。原告未按期完成工程,且被告已通知原告及时结算并领取工程款,原告因故未能领取,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该金额暂不应予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江雅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内容存在修改,因该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虽未注明该清单的用途,但内容上明确反映原告的工程价款组成,并有被告工作人员方绪平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方绪平的聘书,能够证明方绪平于2017年2月28日开始为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王伟、刘传英的工资清单,拟证明原告欠付民工工资款,其中刘传英的工资清单并无原告核对,该2份清单即使真实,也是原告与他人的劳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8日,原告郑昌春(乙方)与被告重庆市江雅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江雅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观峰村3社,建设方式为甲方承担材料,建设内容为山庄木屋建设(主体、盖瓦做油漆);工程造价为200元每平方米,按实际面积核算;同时对建设期限进行约定,乙方必须于2016年12月1日以前完成工程建设的所有工程量。该合同还约定,工程结算,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剩余10%作质保金(一年期限)。该合同的部分内容存在修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被告的山庄楼上进行木屋建设。2017年4月27日,原告完成木屋建设后,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对山庄的木栏杆及木桥进行建设,2017年6月底前完工。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的副总经理方绪平对工程量进行丈量结算,确定木栏杆及木桥建设按工时结算为17250元(其中杜克进4410元),亭子(即木屋)面积516平方米,工程款为103200元,合计12450元;同时载明杜克进的工天转入公司结算,故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16040元,该结算单有方绪平进行签名确认。扣除原告借支款项,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7904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昌春与被告重庆市江雅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江雅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山庄木屋建设交由原告施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工程也无施工资质限制,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并全面履行。在工程完工并丈量结算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中10%为质保金,期间为1年,该工程款应指向合同约定的木屋建设,即质保金为10320元,现给付期间未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修改内容确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该修改内容并未得被告的当庭确认,合同也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欠付工人劳务工资,原告应当与工人据实结算并支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雅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昌春工程款68720元;二、驳回原告郑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52元,由被告重庆市江雅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仲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镇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