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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志梅诉上海万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梅,上海万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通肯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梅,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虎,系上诉人胡志梅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K1032室。法定代表人:季龙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毅,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肯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驰远路26号。法定代表人:许新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晋庥,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志梅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万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途公司)、南通肯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志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虎、刘振峰,被上诉人万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毅,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晋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系争车辆的底盘不规则刷黑漆、锈迹、凹坑的情况让其有理由怀疑这是一辆事故车,不能排除车辆性能方面也可能存在问题;二、其无从核实两被上诉人提交的生产商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方面出具的意见及文件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而且存在生产商和销售商沆瀣一气搪塞消费者的可能;三,其要求将车辆提交第三方鉴定,以获得对系争车辆瑕疵问题的客观权威评定。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就系争车辆底盘所持异议,已由生产商方面给予正式回复确认是原厂喷漆,因此没有鉴定的必要,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案争议瑕疵在车辆底盘部位,其两方事先并不知晓,交付过程中上诉人发现问题后,其两方予以了积极的回应和处置。其两方并无欺诈的故意和行为,请求维持原判。胡志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胡志梅与万途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2.判令万途公司返还胡志梅购车款328,600元(人民币,下同);3.判令万途公司、肯特公司共同赔偿胡志梅3倍购车款985,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胡志梅作为乙方(购车方)与作为甲方(销售方)的万途公司签订编号为0100805的汽车代购合同,约定乙方购买林肯MKC白/黑车辆一辆,指导价359,800元,车辆单价309,8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同时向甲方支付订金30,000元,交车时间:2016年12月28日前,交车方式乙方自提,交车地点:上海万途汽车展厅。合同手写备注:1、保险:8,000元(捌仟元)按实;2、原厂脚垫、尾箱垫、威固顶级贴膜:8,000(捌仟元);3、服务费:2,800元(贰仟捌佰元);4、送临牌一张。合同总价:328,600元(叁拾贰万捌仟陆佰元)。当日,胡志梅支付万途公司订金3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肯特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买方胡志梅,厂牌型号:林肯MKC2.0FSEL,价税合计303,800元。2016年11月26日,胡志梅查看车辆后向万途公司支付车辆尾款298,600元,万途公司向胡志梅交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后于当日胡志梅再次检查车辆时,以汽车底盘存在锈迹及非原厂喷漆等问题为由,提出不交付车辆。系争车辆现仍置于万途公司处。A公司私有计算机系统显示,就2017年1月22日所提的“客户付款后发现底盘及排气管有非原厂喷漆(并且喷的乱七八槽)及锈迹、疑似伤痕等”,回复为“此为底盘装甲喷漆,用于防腐蚀”。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胡志梅与万途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汽车代购,但万途公司系作为销售方盖章,且合同所涉及的双方权利义务系胡志梅向万途公司支付车价款,万途公司于其公司处向胡志梅交付车辆,合同性质实为买卖合同,故胡志梅与万途公司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现胡志梅基于欺诈提出撤销汽车代购合同,但欺诈的认定,应包含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之故意及使相对人依其错误认识而为一定行为之意思表示,具体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欺诈而言,是指存在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同时还存在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胡志梅现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虽可证明胡志梅于付款后立即就车辆底盘等问题提出异议,但不足以证明胡志梅所提的车辆问题对车辆的外观、安全性能及使用功能造成了实际性的影响,且万途公司对此主观上存在虚假陈述或隐瞒的故意,以及系基于上述行为诱使胡志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故对于胡志梅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关于胡志梅主张的返还车款及三倍赔偿款,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万途公司、肯特公司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故对于胡志梅的上述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作出判决:驳回胡志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9.60元,减半收取计8,314.80元,由胡志梅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就涉案车辆是否原厂出厂时就存在喷漆及凹坑、锈迹等缺陷,凹坑的形成原因(是否事故造成),该车是否存在喷漆维修迹象,是否做过底盘装甲进行鉴定。两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被上诉人肯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是A公司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明涉案车辆的底盘喷漆是原厂为了防腐蚀所为,符合工厂的生产标准,没有进行过维修,不属于质量问题;二是关于A公司内部网站系统的公证书,为证明一审中提交的A公司网页内容的真实性。胡志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都不予认可。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前往A公司,A公司相关人员表示:肯特公司提交法院的情况说明是A公司出具的,其公司查看了肯特公司提供的图片,并经过了核实和审批程序后出具了该份文件;涉案林肯车辆底盘是由北美生产基地在出厂时统一喷涂的防锈漆,是对接近地面位置作的不规则喷涂,为了达到转运途中防腐蚀的效果。综合以上情况,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从鉴定技术原因及在案证据综合考虑,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条件,本院确认为本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涉案车辆的底盘喷漆是原厂喷漆。万途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函一份,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车款;于2017年5月25日又向一审法院出具函一份,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法定导致合同可撤销的欺诈行为。法定欺诈行为的构成,当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涉案车辆经由两位销售商即两被上诉人的调拨得以交付,且具备新车交付的全部条件。而系争瑕疵位于车辆底盘部位的特殊性,存在两被上诉人交付车辆前忽视查验的可能。事实上,上诉人在车辆交付过程中发现问题后,负责交付的被上诉人万途公司并无推诿和掩盖行为,及时将问题反馈给林肯品牌所属的生产商A公司求解,得到底盘喷漆系原厂防腐喷漆的回复后即对上诉人作了交代,并在一审期间曾一度作出愿意解除合同并退回车款的表态。二审中经本院核实,两被上诉人就系争车辆瑕疵所作交代均为A公司官方意见,上诉人怀疑两被上诉人的捏造或编造理由予以搪塞的情况并不存在。系争车辆有完备的适合销售的手续,而在案争议的瑕疵问题也限于底盘外观,上诉人据此对车辆整体性能等发起异议,并作为申请鉴定的理由,缺乏充分、合理的依据,本院不作采纳。综合一、二审在案事实,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关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一、二审法院均建议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但未为当事人所接受。涉案争议若构成履行瑕疵,上诉人可依据合同法另寻救济追究违约责任,法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有更换、修理、赔偿损失的方式,具体要视违约情节和程度而定。综上所述,胡志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29.60元,由上诉人胡志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春雷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审 判 员  孙春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