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豪杰与张树祥、张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豪杰,张树祥,张丽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874号原告:王豪杰,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玲,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祥,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张丽文,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祥,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东张庄村***号,系被告张丽文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负责人:陈同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雷,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豪杰诉被告张树祥、张丽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豪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玲、被告张树祥及作为张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曾凡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豪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7547.43元、误工费33691.8元、护理费139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4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79元、鉴定费4060元、财产损失15933元、施救费900元,共计444860.76元,主张218858.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7时12分许,原告王豪杰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大王镇胜星化工北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王镇路胜星化工西厂北门处时,与沿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树祥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树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树祥、王丽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合法性;投保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上岗证,予以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已经年审,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超出交强险医药限额的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7时12分许,原告王豪杰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大王镇胜星化工北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王镇路胜星化工西厂北门处时,与沿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树祥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豪杰受伤,两车损坏。对该事故,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豪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树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原告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出院时医嘱:继续高压氧治疗,眼科复诊,出院后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高压氧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2689.25元。后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915.12元。根据原告的申请,2017年8月15日,本院委托的滨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豪杰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王豪杰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个月;误工期限为9个月;因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另查明,原告王豪杰受伤前在东营市方兴橡胶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50.43元,原告休息期间未发工资;原告王豪杰受伤前居住在广饶县稻庄镇政府驻地湖东郦城小区一年以上,属于城镇居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亲王同德、妹妹王珊珊护理,王同德、王珊珊均系东营利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护理期间未发工资。再查明,被抚养人王子奥、王子琦分别系原告的长子、次子,王子奥出生于2008年8月27日,王子琦出生于2017年3月19日。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鲁E×××××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5933元。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因本案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900元。同时查明,涉案车辆鲁E×××××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张丽文,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树祥驾驶,张树祥与张丽文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疗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东营市方兴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稻庄支行出具的工资明细清单;护理人员王同德、王珊珊的身份证复印件、东营利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广饶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广饶县居民家庭住房情况查询结果、原告购买的湖东郦城商品房合同、东营东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水费、电费、物业费收据、购电统计表;被抚养人王子奥、王子琦的户口薄;广饶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树祥驾驶涉案车辆与原告王豪杰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豪杰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张树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树祥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丽文虽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王丽文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鲁E×××××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树祥按照30%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为73604.3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鉴定费4060元、财产损失15933元、施救费9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的9个月计算误工时间,但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23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误工天数计算28108.31元(3650.43元÷30天×231天);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13977元(93.18元×30天×2人+93.18元×9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4072元(34012元×20年×3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抚养人人数、城镇标准计算为90279元【(21495元×10年+21495元×8年÷2人)×3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3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豪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604.37元、误工费28108.31元、护理费1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294351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0279元)、鉴定费4060元、施救费900元、财产损失15933元,共计43218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承担122000元;余款31018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91837.10元,由被告张树祥按照30%的比例承担1218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3元,减半收取2292元,原告王豪杰负担40元,由被告张树祥负担2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安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玲华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