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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代海与王兴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代海,王兴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谭文承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3847号原告:郭代海,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重庆市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兴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王兴发,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系王兴发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以平,重庆市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谭文承,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郭代海与被告王兴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谭文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代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被告王兴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王兴发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胡以平,第三人谭文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代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61000.00元及资金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水清河沟部分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61000.00元。2014年6月11日,建新组组长谭文承还向原告收取了800.00元的现金。2017年7月,村、组公里进行扩建,需占用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原告不同意,但是X村委回复占用的土地系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系。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兴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辩称,《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原告因为建房需要而找被告签订的,还经过了很长时间的磋商,最终收到的转让费为60500.00元,如此,这个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一定要确认《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应当赔偿原告在土地上种植生姜、香葱、蔬菜五年而获得的收益,共计61500.00元。被告谭文承辩称,当时确实收取了原告800.00元,因为组里的规定,本组以外的人在本组修建房屋都要缴纳800.00元公路维修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X镇X村半坡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系石柱县X镇X村建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2012年11月15日,原告郭代海与被告王兴发达成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内容原文为:“甲方:石柱县X镇X村建新组王兴发。乙方:石柱县X镇X村半坡郭代海。经甲乙双方一个月的商讨,以及亲朋好友劝说,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将承包田(水清河沟)转让给乙方,东齐流水河沟、南齐新修公路、西齐江在梅包产地、北齐人行小道。2、转让费为61000.00元(大写陆万壹仟元整)。3、如任一方违约,违约金陆万元整。4、甲方签字后,就一次性收取乙方的转让费,陆万壹仟元整。5、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产生法律效益,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建新组保留一份。甲方:(签字)王兴发。乙方:(签字)郭代海。在场人:(签字)。2012年11月15日。”3.原告郭代海受让土地的目的是建房。本院认为,1.关于《土地转让协议书》效力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合同转让土地,应当经发包方即石柱县X镇X村建兴组同意,但是双方并未取得建兴组明确同意,如此双方的合同应属无效的合同。其次,双方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本案中,即使建兴组同意将土地发包给原告,亦需要经过上述民主议定程序通过以及经过石柱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实际情况是双方并没有经过以上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以及经过石柱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亦属于无效的合同。最后,原告受让土地的用途是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如此双方的转让行为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2.《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具有返还的可能,因此原告应当将土地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当将转让款返还原告。原告返还土地应当按照双方在《土地转让协议书》里面的约定返还。对于被告返还转让款的问题,被告陈述转让款为60500.00元,原告陈述转让款为61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第4条“甲方签字后,就一次性收取乙方的转让费,陆万壹仟元整。”的约定,本院认定为61000.00元,如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转让款为61000.00元。3.《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后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都有过错,同时考虑到双方利益公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以及被告主张的原告种植农作物得利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代海与被告王兴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王兴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代海转让款61000.00元;三、原告郭代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兴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地名和范围以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第1条约定内容为准,地名即是水清河沟,范围即是东齐流水河沟、南齐新修公路、西齐江在梅包产地、北齐人行小道;四、驳回原告郭代海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王兴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其余请求。双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00元,由被告王兴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俊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