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方宇、张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陈方宇,王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中国乡镇企业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方宇,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北京金尚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北京千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砚珠,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张伟、陈方宇因与被上诉人王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6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上诉人陈方宇、被上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砚珠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王帅、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陈方宇、王帅、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向张伟支付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2992元,判令陈方宇、王帅、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伟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误工费单位证明,但一审法官与陈方宇、王帅、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均未对误工费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因此张伟没有补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判决驳回张伟的误工费诉讼请求,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陈方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王帅支付张伟修车费3860元,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改判王帅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在王帅车辆已逾期12个月未能进行年检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陈方宇承担7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在事故当场的执法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径行认定王帅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方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径行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与证据不符,照片显示陈方宇车辆与王帅车辆撞击受损较轻,而王帅车辆与张伟车辆撞击受损较重。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伟、陈方宇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王帅、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二审期间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帅、陈方宇、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张伟修车费5860元、误工费29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6日21时20分,在朝阳区东三环主路国贸桥上,张伟驾驶的×××机动车被王帅驾驶的×××号机动车、陈方宇驾驶的×××号机动车追尾,经交通队认定,无法划分责任。王帅称其车辆已停稳。陈方宇称见王帅先撞上张伟驾驶的前车,陈方宇称被之后车辆追尾,导致撞上了王帅的机动车,后车驾驶人和其私了给50元,没有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张伟将受损机动车送修,支付修车费5860元,并提供修车费发票及修车明细。张伟单位中国乡镇企业支公司出具误工证明,称其月工资为16267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共计请假4天。事故车辆×××号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号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三方当事人描述,该院认为张伟无责任、王帅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方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王帅为百分之三十事故责任比例、陈方宇为百分之七十事故责任比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王帅、陈方宇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张伟主张的修车费,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伟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供单位证明,并无完税、社保、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交强险给付张伟修车费二千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交强险给付张伟修车费二千元;用商业三者险给付张伟修车费一千三百零二元;三、王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伟修车费五百五十八元;四、驳回张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审理过程中,张伟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伟在二审期间撤回其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张伟在事故中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应如何确定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伟所驾车辆被其他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张伟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关于王帅与陈方宇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0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本案因处理事故现场的交通警察未能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现亦无其他有力证据可以证明双方责任,故王帅与陈方宇应依照上述规定,对张伟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帅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方宇负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方宇上诉主张应由王帅承担全部责任,所持理由主要是其车辆与王帅车辆撞击受损较轻而王帅车辆与张伟车辆撞击受损较重,同时王帅车辆未按时年检,但本院认为,考虑到涉案三车辆的品牌、车型、使用年限等各不相同,仅从碰撞损坏程度的比较,难以完全还原事故发生的原因,亦无法以此认定各方责任;同时,王帅车辆未按时年检,系对相关行政管理措施的违反,但不能由此推定其在事故发生中的责任。因此,对于陈方宇要求王帅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6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6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伟修车费二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伟修车费九百三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伟修车费九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帅负担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由陈方宇负担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伟负担25元(已交纳),由陈方宇负担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佳钰书 记 员 蔡佳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