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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8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选亭与高军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选亭,高军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8039号原告张选亭,男,1958年5月16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高军暖,男,1971年8月27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选亭诉被告高军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选亭、被告高军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选亭诉称,2017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高军暖驾驶陕XXXX**号车辆沿西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适逢他驾驶陕ZZZZ**号车辆沿西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两车相撞,造成被告高军暖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他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军暖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时被告高军暖驾驶的陕XX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他自行花费修车费9300元,现因各方赔偿问题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修车费2000元,要求被告高军暖承担修车费5110元。被告高军暖辩称,对原告张选亭诉称的交通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他驾驶的陕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他同意承担原告张选亭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公司未到庭,但在答辩状中称,陕XXXX**号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期内属实,他公司对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他公司同意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具有正规发票的,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高军暖驾驶陕XXXX**号微型轿车沿西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西户路(杨家湾段)左转起步时,适逢原告张选亭驾驶陕ZZZZ**号轿车沿西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两车相撞,造成被告高军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张选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军暖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高军暖驾驶的陕X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选亭因维修陕ZZZZ**号车辆自行花费修车费9300元。现因损失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张选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军暖承担修车费5110元;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修车费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坚持其诉辩理由,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选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军暖违反《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高军暖驾驶的陕X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张选亭驾驶的陕XXXX**号微型轿车修车费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由原告张选亭承担30%责任、被告高军暖承担70%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张选亭的合理损失根据其提供的修车发票依法应认定为9300元。故对于原告张选亭修车费9300元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7300元再由被告高军暖承担70%赔偿责任,即511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张选亭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选亭赔偿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高军暖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向原告张选亭赔偿修车费5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选亭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军暖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选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