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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兴秋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秋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31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兴秋,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兴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八月八日作出(2017)湘0602刑初3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兴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兴秋驾驶本人牌照为湘F×××××雪佛兰小轿车停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八字门顺天宾馆楼下,准备与黄某一起去宾馆吸食毒品,即被接群众匿名举报出警至此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对刘兴秋人身及车辆进行检查,从刘兴秋裤袋中收缴内有白色晶体9包的铁盒一个、装有白色晶体的玻璃瓶一个;从车主驾驶座位左侧储物格中收缴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1包;从副驾驶座位上收缴用卫生纸包裹的白色晶体2小包;从主驾驶后座位下的一黑色皮质手提包中收缴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小包、白色晶体及红色粉末混合物1小瓶、红色药丸2小瓶、白色晶体1小瓶、疑似粉末1小包。经称重及鉴定:从刘兴秋身上收缴的白色晶体9包共净重15.37克,白色晶体1瓶,净重1.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主驾驶座位左侧储物格中收缴红色药丸1包,净重8.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从副驾驶座位上收缴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24.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车后座位上的手提包内收缴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1.62克,白色晶体1瓶,净重1.23克,红色粉末1包,净重4.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丸2瓶,净重1.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手提包中收缴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1.57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共计58.39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缴的毒品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称重、取样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现场照片,毒品鉴定书,领条,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兴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兴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兴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刘兴秋上诉提出,其小汽车副驾驶座位上收缴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24.14克的毒品不归他所有,不应计入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7年4月16日上诉人刘兴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及车辆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58.39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兴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8.39克,刘兴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刘兴秋上诉提出,从其小汽车副驾驶座位上收缴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24.14克的毒品不归他所有,不应计入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经查,有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现场提取、称重笔录,收缴毒品现场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兴秋的供述等证据,相互佐证了公安民警当场搜出的上述毒品系刘兴秋所持有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刘兴秋提出从其小汽车副驾驶座位上收缴的24.14克毒品不是其所有的辩解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怡审判员 张定中审判员 黄 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