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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存,乳名永标,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闫洁,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和解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存及其辩护人闫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13时许,谢某某与唐某某(系被告人曹存爷爷的弟弟)二人骑电动车在灵璧县冯庙镇张集村张集粮站南侧路口发生碰撞,被告人曹存到场后与谢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曹存用砖头将谢某某头部打伤。经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4日,被告人曹存在泗县黄圩镇三关村家中被公安机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存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认识错误。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3时许,唐某某(系被告人曹存爷爷的弟弟)骑电动车到灵璧县冯庙镇张集村张集粮站南侧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谢某某发生碰撞,被告人曹存到场后与谢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曹存用砖头将被害人谢某某头部打伤。经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6月4日,被告人曹存在泗县黄圩镇三关村家中被公安机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曹存与被害人谢某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谢某某对被告人曹存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曹存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谢某某及被告人曹存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状况。(二)《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曹存无违法犯罪记录。(三)《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曹存归案情况。(四)《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曹存与被害人谢某某赔偿、谅解情况。二、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及被害人伤情等刑事照片,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三、鉴定意见(一)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曹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四、被害人陈述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27日下午一两点钟,他骑电动车在朝唐圩去的水泥路口与一个骑电动车的老头发生碰撞后,从西边过来一个三十多岁男的上前问怎么回事,他们争执了几句,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上前劝架。男的掏他几下并拿砖头砸他头部,他拿木棍打那男的几下。听说对方老头叫唐某某,那男的叫曹存。五、证人证言(一)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他骑电动车到唐圩朝张集街去的左拐弯处与张集街姓谢男的擦到了,他孙子小标上前问情况时双方互相争执、辱骂,小标把姓谢的拽倒了,姓谢的往北跑,小标跟着追,姓谢的拿根木棍打小标几下,小标拿块红砖砸姓谢的头部。后听说姓谢的叫谢某某,小标是他侄子唐华远儿子。(二)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到场看到本庄谢某某空着手,身上有灰,唐圩庄那小伙子拿块小砖头双方在争吵,后见谢某某去拿根木棍,小伙子跑到砖堆跟前拿两块空心砖砸谢某某头部,流了很多血。(三)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到跟前看到本庄的谢某某与一个四十岁左右男的在互骂,那男的还要拿砖子砸谢某某,谢某某被追着朝北跑,谢某某拿根木棍刚到砖堆旁边,那男的拿块红砖砸到谢某某头部右侧,当时头就淌血,那男的看谢某某头流血了就直接睡地上了。他没看到谢某某可打那男的了,他儿媳王某某、还有张某乙在场拉架,唐某某也在场。该证言能得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印证。(四)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9日上午9点左右,黄圩镇三关村的曹存到他们外科办公室,说其两三天前与人打架,头部、右膝等处受伤。他看到曹存右肘部及右膝部肿胀、头部颞部有伤。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存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存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存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及结合本案具体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曹存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岩审 判 员  马自卫人民陪审员  唐艳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