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4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小军与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军,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珩,潘昊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4628号原告:朱小军,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侯宝亮、符静静,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瑞通汽车城二区三号(高速收费站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珩,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潘昊彬,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朱小军诉被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李珩、潘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军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通公司、李珩、潘昊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被告李珩、潘昊彬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90万元整,被告瑞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债务人及保证人都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后借款到期,原告方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债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推诿至今。被告瑞通公司、李珩、潘昊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1月13日,朱小军分两次通过中国邮��储蓄银行转账支付李珩共计860000元。借款后,朱小军一直催要借款,李珩、潘昊彬于2014年9月21日向朱小军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朱小军现金900000元,期限陆个月”。借条中有40000元是2014年1月19日朱小军从瑞通公司购买车辆的购车款差价32700元加上其他的费用共计40000元计入借款金额而成。2014年9月21日,朱小军(甲方)、李珩(乙方)与瑞通公司(丙方)签订第三方担保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借给乙方900000元。二、借款利息(月息)由甲乙双方协商。三、利息的给付:乙方按月给付不得拖欠。四、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五、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六、到期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息一倍加计违约金给甲方。七、乙方还款担保人瑞通公司,为明确本契约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借款人,担保人愿以合法财产优先偿还所欠放款人的本息。出具借条后,朱小军一直找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一直未还款。在本案审理中,朱小军称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另查明,李珩系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珩、潘昊彬均系瑞通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珩、潘昊彬借原告朱小军900000元的借款事实,有被告李珩、潘昊彬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李珩、潘昊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被告李珩、潘昊彬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原告朱小军称双方约定月息2分,但是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担保还款协议书中也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朱小军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朱小军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6%计算。被告瑞通公司按协议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李珩、潘昊彬偿还原告朱小军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减半收取9285元,由被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珩、潘昊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