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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14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明与包月永、孙志友故意伤害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明,包月永,孙志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4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明,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执行人:包月永,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包月永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12月被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赌博,先后于2008年3月12日、2008年7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包月永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执行人:孙志友,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孙志友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申请执行人黄明与被执行人包月永、孙志友故意伤害罪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581刑初17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包月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二、孙志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三、包月永、孙志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人民币七万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73388.6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刑初17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庾悦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柯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