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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特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伏苟、张炎根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伏苟,张炎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刘龙玉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2民特99号申请人:刘伏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申请人:张炎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负责人孙永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刘龙玉,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刘伏苟、张炎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刘龙玉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并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10月23日经吉水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认可下列损失:甲方刘伏苟损失为合计人民币72525.29元,其中医疗费42455.29元,误工费11850元,护理费474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理赔给甲方刘伏苟人民币64956.9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已垫付给甲方刘伏苟人民币10000元,品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还应支付给甲方刘伏苟人民币54956.9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保证在2017年11月10日前将上述理赔款54956.99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刘伏苟(理赔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二、甲方刘伏苟损失余额7568.30元,由甲方刘伏苟自愿表示放弃。三、甲、乙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相互之间不再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伏苟、张炎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刘龙玉于2017年10月23日经吉水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俊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欣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