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陈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家平,肖青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2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平,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青青,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家平、原审被告肖青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0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陈家平伤情轻微,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程序亦违法,故申请重新鉴定,并据此重新认定陈家平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被上诉人陈家平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肖青青未发表意见。陈家平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70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195元、交通费572元、车损7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付部分由肖青青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8时20分许,肖青青驾驶牌号为沪CXXX**车辆行驶至新润路新蟠路北约5米处与陈家平发生碰撞,造成陈家平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青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家平无责任。事发后,陈家平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因左肩疼痛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陈家平共支付医疗费5,703.80元。2016年10月14日,陈家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家平的��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11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6]残鉴字第24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家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袖损伤,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上述鉴定,陈家平预付鉴定费1,95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陈家平的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轿车系肖青青所有,该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家平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案外人施某签订了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的租房合同,租住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XX室;2016年2月至事发时陈家平租住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对陈家平的上述居住情况均有登记。陈家平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陈家平均有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事发前六个月陈家平每月平均工资4,447元,并有缴纳个人所得税记录,事发后的5个月陈家平共获得工资2,19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轿车已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陈家平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青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家平无责任,故应由肖青青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轿车同时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肖青青应承担的赔偿款,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陈家平的损失,由肖青青全部赔偿。二、对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陈家平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陈家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一审法院确认陈家平主张的医疗费5,702元。2、对于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陈家平的营养期60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以上第1、2项费用即医疗费5,702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502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3、对于残疾赔偿金,陈家平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一审法���确认陈家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5,384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家平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对于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60天,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6、对于误工费,根据陈家平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及事发后的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陈家平休息期为5个月,一审法院确认为20,045元。7、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第3-7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0,04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3,129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33,129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对于��损7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对于衣物损,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第8、9项费用合计1,000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陈家平。10、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1、对于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肖青青赔偿陈家平。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判决:一、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家平118,502元;二、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陈家平35,079元;三、肖青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家平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肖青青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家平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一审��院根据鉴定意见计算陈家平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