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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密执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立华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华,金春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密执字第491号申请执行人:王立华,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执行人:金春阳,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申请执行人王立华与被执行人金春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2014)年密民初字第60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金春阳给付王立华工程款259000元,并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金春阳负担。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金春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立华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金春阳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传票、财产申报表,金春阳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2月26日、2017年5月15日三次依法对金春阳的财产采取了查询等执行措施,经调查,金春阳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车辆、无不动产、无证券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将金春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目前,申请执行人王立华未实现债权数额为259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王立华,要求其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王立华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金春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年密民初字第60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王立华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金春阳继续清偿。日后,申请执行人王立华发现被执行人金春阳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道远代理审判员  李振雨代理审判员  宿 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