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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香莉与邓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莉,邓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840号原告:刘香莉,女,199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谷城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邓聪,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东湖生态风景区。委托代理人:邓德,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水上地区,现住武汉市东湖生态风景区,系被告邓��之叔叔。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香莉诉被告邓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莉,被告邓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莉诉称,原告刘香莉与被告邓聪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常有经济上的往来,2014年11月,经被告邓聪同意,原告刘香莉将其个人物品及一些私有财物放置在被告邓聪和他人合租的住所内。2015年5月,由于被告邓聪疏忽将原告刘香莉的财物丢失,原、被告双方多次对丢失物品进行协商,2015年9月19日,双方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约定被告邓聪赔偿原告刘香莉丢失物品折价56,300元,并承诺每月偿还原告刘香莉1,500元。尔后,被告邓聪断断续续给付部分,被告邓聪还将其本人信用卡给原告刘香莉消费7,000元,至2017年元月被告邓聪共偿还原告刘香莉10,200元,还下欠46,100元未还。原告刘香莉催款,被告邓聪不仅不还款,还对原告刘香莉进行辱骂和威胁,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聪给付下欠赔偿款46,1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元。原告刘香莉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香莉和被告邓聪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9月19日,原告刘香莉与被告邓聪签订的一份赔偿协议。拟证明被告邓聪将保管原告刘香莉的财物丢失后,双方协议,被告邓聪愿意赔偿原告刘香莉财物损失56,3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7月6日,被���邓聪向原告刘香莉出具借款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邓聪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刘香莉个人记账被告邓聪还款时间及数额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邓聪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在2015年10月29日前全部还清,2016年元月后的部分还款是偿还被丢失财物的部分赔偿款的事实证据五、2016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7日,原告刘香莉用被告邓聪的信用卡消费7,000元的消费凭条两张。拟证明被告邓聪将本人的信用卡给原告刘香莉消费,其消费款作为抵偿被丢失财物的部分赔偿款,连同被告邓聪给付部分现款,被告邓聪共偿还赔偿款10,200元的事实。证据六、原告刘香莉与被告邓聪之间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丢失的财物多次协商赔偿价款及协商后催款的事实。被告邓聪辩称,我与原告刘香莉是朋友,双方之间原有经济往来,我曾向原告刘香莉借款,但所有借款全部偿还。原告刘香莉将自己的相关物品存放我和他人合租的住所内,我是无偿进行保管,2015年5月11日,原告刘香莉存放在我出租屋内的物品全部被盗,我当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对原告刘香莉保管的物品丢失,我没有重大过错,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以盗窃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公安机关一直未破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刘香莉存放的物品自2015年5月11日丢失,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刘香莉2017年9月8日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我与原告刘香莉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经济赔偿协议》,是在原告刘香莉的胁迫下签订的,且原告刘香莉当时是一名在校学生,没有收入,协议���要求赔偿56,300元显失公平,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自协议签订后,我也没有按协议内容支付过相关赔偿款,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并驳回原告刘香莉的诉讼请求。被告邓聪为主张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出具一份受案回执。拟证明被告邓聪2015年5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的事实。证据二、2017年9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听涛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11日23时40分,报警人被告邓聪陈述其本人租住在东湖旅游风景区东湖景园小区9栋2单元903室,与另外二人合租一套三室一厅房间,8点30分离开宿舍,晚上23时30分回宿舍,发现大门锁完好,而自己房间门被撬,抽屉里面500元现金被盗,放在客厅的朋友衣服不见了的事实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邓聪对原告刘香莉提交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是被告邓聪的真实意思,是在原告刘香莉的胁迫下签订的,该赔偿协议应当无效,另外原告刘香莉用被告邓聪信用卡消费7,000元,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时,被告邓聪的信用卡曾放在原告处,虽然原告刘香莉消费后,被告邓聪还了款,但不是用于偿还赔偿款,被告邓聪表示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后,被告邓聪没有偿还过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被告邓聪对原告刘香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刘香莉个人的记账,与被告无关,但表示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刘香莉借��16,000元已分期全部还清;被告邓聪对原告证据六有异议,被告邓聪提出本人的微信号被盗,该聊天记录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聊天情况。原告刘香莉对被告邓聪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发当天被告邓聪告知情况时,被告邓聪本人曾表示知道原告存放的财物被丢失的原因,事后被告邓聪报警,但被告邓聪报警陈述事实不值得推敲,事发当晚8.30分至11点30分之间,为何被告其他同租两人财物未被盗,却只有原告刘香莉寄存的财物全部不见了,不符合财物被盗的实际情况,被告邓聪对原告刘香莉财物被丢失有重大过错。本院对原告刘香莉提交证据一、二、三、五,被告邓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聪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原告刘香莉胁迫下签订,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原、被告在签订���议时都是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公民,被告邓聪主张该赔偿协议无效,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香莉用被告信用卡消费7,000元,原告刘香莉表示得到被告邓聪认可,该消费款用于清偿部分赔偿款,并且被告邓聪已按期向银行偿还,本院应当认定被告邓聪已偿还原告刘香莉部分赔偿款,原告刘香莉承认被告邓聪共偿还赔偿款10,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刘香莉证据四的记账凭证,属于原告个人行为,本院不作证据采用,对原告证据六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其手机截面上明显记录为被告邓聪,大部分聊天时间在2015年9月19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之前,原、被告双方都承认是朋友关系,应该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情况,被告邓聪陈述其微信号被盗与事实部分,原告刘香莉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邓聪提交证据一、二系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安机关并未对被告邓聪的报案事实作出答复,故被告邓聪陈述自己对于原告刘香莉存放财物丢失没有重大过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香莉与被告邓聪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经被告邓聪同意,原告刘香莉将其个人物品及一些私有财物放置在被告邓聪和他人合租的住所内。2015年5月11日晚上11时40分,被告邓聪向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听涛派出所报警,被告邓聪陈述其本人租住在东湖旅游风景区东湖景园小区9栋2单元903室,与另外二人合租一套三室一厅房间,8点30分离开宿舍,晚上23时30分回宿舍,发现大门锁完好,而自己房间门被撬,抽屉里面500元现金被盗,放在客厅的朋友衣服也不见了。被告邓聪亦告知原告刘香莉存放的财物丢失,2015年9月19日,原告刘香莉与被告邓聪就丢失的财物价值达成经济赔偿��议,约定被告邓聪赔偿原告刘香莉丢失物品折价56,300元,并承诺每月偿还原告刘香莉1,500元。尔后,被告邓聪将其本人信用卡给原告刘香莉消费7,000元,至2017年元月原告刘香莉认可被告邓聪共偿还原告刘香莉10,200元,还下欠46,1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香莉经过被告邓聪同意将自己的私有财物寄存在被告邓聪租住的房屋内,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保管费,其保管是无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聪虽然向公安机关报警,陈述了相关事实,但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邓聪的报警事实作出回复,被告邓聪亦未提交相关证明证实自己没有重大过失,被告邓聪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刘香莉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刘香莉与被告邓聪双方就原告刘香莉寄存财物被丢失的价值,双方于2015年9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时,均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其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且被告邓聪辩解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协议,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赔偿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聪应当按照赔偿协议中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聪提出在协议签订后没有支付原告刘香莉相关财物损失,但被告邓聪却将其本人的信用卡给原告刘香莉消费7,000元,被告邓聪按期偿还银行,应当视为被告邓聪偿还原告刘香莉部分赔偿损失,原告刘香莉主张被告邓聪已给付10,200元,还应当赔付46,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香莉主张要求被告邓聪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之时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8日,未超过两年,不存超过诉讼时效之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被告邓聪辩解是在原告刘香莉胁迫之下签订的赔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赔偿价款56,300元显失公平,从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邓聪就应当知道,但被告邓聪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故被告邓聪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所订立的赔偿协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聪赔偿原告刘香莉寄存财物丢失损失56,300元,扣除已给付10,200元,还应当赔付46,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香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2元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邓聪负担480元,原告刘香莉负担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行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