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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邹贵成与吕定波、杨胜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贵成,吕定波,杨胜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民初759号原告:邹贵成,男,1967年9月10日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榕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松,男,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定波,男,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户籍地址广西省全州县,现居住地贵州省榕江县,被告:杨胜菊,女,1991年11月30日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榕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武,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贵成诉被告吕定波、杨胜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贵成的委托��讼代理人邓明松、被告吕定波、杨胜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逾期还款的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吕定波和被告杨胜菊系夫妻关系,2016年年底,原告因鱼塘养殖,临近年关,为了卖鱼被告向原告借款买鱼倒卖,2017年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7年春节过后,原告要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称没有钱再等等。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进行投资,虽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之下仍然拒不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损失,同时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应二被告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诉至法院。被告吕定波辩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且借款确实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现在二被告已离婚,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杨胜菊辩称,被告吕定波在外借款的事,是他个人的事情,我不清楚,也没见过这笔钱,且现在二被告已离婚,不应由被告杨胜菊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印件、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榕江县国营良种场(鱼塘)租赁合同及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二份,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能反映案件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吕定波系朋友关系,被告吕定波与被告杨胜菊在2012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被告吕定波与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榕江县国营良种场(鱼塘)租赁合同进行养鱼,被告杨胜菊也知道此事。2016年年底,被告吕定波为了经营鱼生意,经与广西方联系后,决定到广西买鱼到榕江进行销售,由于缺乏资金周转,被告吕定波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4日,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支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吕定波(户名:吕定波,交易日期:20170104,交易金额50000元,对方账号62×××67,对方户名:邹贵成),被告吕定波即写下借条:“今借到邹贵成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2017年农历春节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吕定波还款,被告吕定波因没钱偿还,要求原告给予时间。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进行投资,在多次要求之下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损失,同时,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吕定波所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15】196号)“从2015年6月28日起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即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从现行的5.10%,调整为4.85%”。本院认为,2016年年底,被告吕定波为了经营鱼生意,于2017年1月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吕定波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吕定波与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榕江县国营良种场(鱼塘)租赁合同及被告吕定波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符合当时的情况,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吕定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是否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支持多少?一、关于被告吕定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是否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的问题。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年底,被告吕定波为了经营鱼生意,于2017年1月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吕定波写给原告的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吕定波与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榕江县国营良种场(鱼塘)租赁合同为证。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符合当时的情况,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吕定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胜菊辩称,被���吕定波在外借款的事,是他个人的事情,我不清楚,也没见过这笔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被告杨胜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吕定波对所借款项是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吕定波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反,被告吕定波向原告借款用途明确,系用于家庭的经营活动,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吕定波向原告借款经营鱼生意所欠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胜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对被告杨���菊提出的抗辩意见,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应支持多少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逾期还款的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属于请求给付时间不明确,同时,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只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起诉之日(2017年8月16日)到本案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2017年11月19日),其逾期利息损失为639.93元(50000元×4.85%÷360天×95天=639.93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39.9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吕定波、杨胜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贵成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639.93元,合计50639.93元,被告吕定波、杨胜菊一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吕定波、杨胜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先富法官助理 彭丝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美萍 搜索“”